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妨害信用等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八號卷查證屬實,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被告雖主張聲請人即告訴人欠其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云云,未見其提出證
據,即於台南高分檢亦自承無證據,乃竟一再以恐嚇手段向被告要錢,被告懾其淫威,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由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二十萬元予被告,被告自應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責,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對聲請人所告訴之恐嚇取財罪及妨害信用罪是否構成,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據如何不採,聲請人聲請鑑定噴漆筆跡,何以無必要,加以論列,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背法令。
⑵聲請人聲請檢察官命被告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上之噴漆文字各書寫五遍,以
供核對或鑑定,並請求調取被告用以向聲請人恐嚇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檢察官均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原檢察官據以為不起訴處分之錄音譯文,並未撥放讓聲請人辨識,亦屬未依法調查之證據,自不得採信。
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①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證人 陳景堂 之證言屬傳聞證據不予採信,實係將直接證據誤認係傳聞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②警員 楊國良 對於告訴人指訴被告當時有承認有噴漆,雙方協調一小時等情,
證稱:「上開情事大致無誤」,可證聲請人所言非虛,雖警員楊國良不願得罪被告,而諉稱:「協調內容,因協調時不在場,故不清楚」云云,惟警員楊國良如果不在場而不清楚,何以在工作紀錄上簽名?顯不合常理,原不起訴處分違背證據法則,益見有鑑定噴漆筆跡之必要。
③原不起訴處分不採證 謝欣樺陳明水 所為之證言,無非以兩人所證述其聽見
之恐嚇言詞「並非完全一致」,且兩人就聽到恐嚇言詞當時在場那些人等情形分別描繪,「亦不盡相同」,而不予採信,並未指出如何「不完全一致」、「不盡相同」,除有違證據法則外,又證人作證時距離案發已有兩年之久,記憶所限,要求完全一致,實非可能。
⑷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未一一論列,有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①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底至十月初(中秋節前後)陸續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恐嚇聲請人,要叫「囡仔偉仔」討,並聲稱「不要讓被告碰到,否則要讓聲請人死」等語,有關恐嚇聲請人之詳細日期及次數,一經調取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即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通聯紀錄未予斟酌(臺南高分檢認通聯紀錄不能證明內容),且解釋「囡仔」為小弟、小混混,討錢不犯罪,惟查「囡仔」乃小流氓之意,被告如非不法,又何必找小流氓要錢?②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至聲請人位於台南市○○路○○○巷○○○弄○號
之住家及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工廠,噴漆「欠錢還錢」、「錢不還,死去死吧」、「欠錢不還,立刻死亡吧」、「不還、絕子孫」、「該死」等斗大的字,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管區警員至現場蒐證拍照,有照片十張呈案可稽。
③被告帶人至聲請人住家及工廠恐嚇要錢,至少十次,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又
被告帶人至工廠時,聲請人所僱用之工人 高仙瑜 在場,並將被告至聲請人工廠吵鬧等情轉告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不在工廠,並未直接受害,不成立犯罪,亦有違誤。
④被告除以電話恐嚇聲請人外,並在聲請人住家及工廠噴漆,除恐嚇聲請人之
生命及身體安全,亦足損害聲請人之信用,應另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
⑤本件並無被告所謂之「借貸關係」,如有借貸,應有借款證據,被告於九十三年臺南高分檢自承無借款證據,足見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
⑸綜上所陳,被告罪嫌重大,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四、⑴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⑶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五、茲就聲請人各項指摘,分述本院之判斷如后:⑴①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於理由中敘明證人陳景堂、 高先瑜 、謝欣樺及陳明水等人
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並明確交代聲請人工廠及住家之噴漆尚乏直接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此外亦依據證人 溫宗明溫倉條 之證詞,及有聲請人與被告通話之電話錄音,而認聲請人與被告間有欠款之事。自無聲請人所指摘「對於恐嚇取財及妨害信用,並未判斷」之情形。
②又聲請人雖提出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一紙,據以主張被告確有恐
嚇取財之犯行,然匯款之客觀事實,其原因不一,非必然係因遭恐嚇所為,是難僅憑匯款委託書遽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雖未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之證明力加以論述,然究不影響系爭事實之判斷結果,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自難准許。
⑵①所謂的筆跡鑑定,是以有穩定性、個人差或稀少性之筆跡為前提,從筆跡檢
查出筆跡個性,在經過綜合的研判後,判斷並比較對照數個文書資料之書寫人是否相同。筆跡鑑定將固定化的筆跡個性,反覆的出現在一個人的文字中稱之為穩定性,書寫者相互之間所顯現的不同筆跡個性,稱之為個人差;與平均的固定化筆跡個性偏離的筆跡,稱之為稀少性。筆跡個性不僅止於文字或其部分的型態與組成、字劃的長短與位置,還顯現在字劃相互間的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的位置、筆順以及運筆方向,並且可以由此看出其穩定性或個人差以及稀少姓等,除此之外,錯字誤用、文字的段落、配字也都會表現出書寫者的個性。筆跡鑑定中所謂之書寫者識別,因為是在識別所比較之文字是否為同一人所寫,因此原則上,所比較對照的文書(鑑定資料)相互間必須有相同的字體或書體的文字存在(參閱 吉田公一 原著, 張雲芝 編譯─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筆跡印文件定參考手冊第七、八頁)。相較於書寫於文書上之文字,噴漆筆跡因與書寫文字的所使用之工具並不相同,其所顯現文字接合部分的位置、筆順及運筆方向即有所不同,自難將噴漆筆跡進行比對研判。該噴漆筆跡事實上既有鑑定之困難,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雖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將噴漆送鑑定,且未將無鑑定必要之理由加以論述等情,而聲請交付審判,尚難准許。
②聲請人指稱被告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恐嚇聲請人,然通聯紀錄
僅能證明被告與聲請人間曾經通話之事實,至於通話之內容即被告是否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尚無法僅憑通聯紀錄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通聯紀錄之調查尚非必要,聲請人指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非屬可採。
⑶①證人陳景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被告曾打電話稱:
「(陳:你怎麼把人家的房子噴漆成那樣?)他錢不還我,當然我就將房子噴漆了...若乙○○不把那些錢還我,要叫囝仔去向他要」等語,證人陳景堂對於被告是否曾經在電話中為上開陳述,因係直接聽聞,對於此部份事實自屬直接證據,但關於被告是否確有「噴漆」及「請囡仔向聲請人討債」之事實,則非其所直接見聞,其證言對於此部份事實,屬傳聞證據無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認為陳景堂之證言係屬傳言,自無法依其證詞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指訴「噴漆」及「請囡仔(即小弟、小混混)討債」等情,尚無違證據法則,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洵屬無據。
②聲請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到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向警員楊
國良指訴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等罪嫌,經楊國良通知被告到場後,聲請人即與被告私下協調約一小時,二人協調當時,楊國良並未在場,協調過後,聲請人並表示不願意申告,是以當日並未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警員楊國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調偵卷第二十七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肯定證人楊國良上開證述情節(見調偵卷第二十七頁),足見證人楊國良的確並未親聞被告自承噴漆為其所為之陳述。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謂「...證人楊國良證稱:上開情事大致無誤,...」等語,推論聲請人所言非虛,應有誤會。又警員楊國良於工作紀錄表上簽名,乃基於行政管考之要求,在其負責處理案件下簽署姓名以示負責,尚難僅以證人楊國良於工作紀錄上簽名遽認其當時在場聽聞聲請人與被告協調的內容,原處分認定認人楊國良之證詞不得證明被告有承認噴漆,尚與證據法則無違,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③證人謝欣樺於偵查中先證稱:九十年十月間某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帶同四個「
年齡約二、三十歲」的男子,至澄興鋼鐵工廠的辦公室,當時尚有陳明水、高仙瑜及其之母在場,因其打電話報警,被告即以三字經辱罵,並以台語恐嚇稱:「若你爸爸被我逮到,就要讓他死」等語;後卻稱當日有四個「中年男子」到場,前後陳述已有稍有未合。另證人陳明水證述:當時其係一人在辦公室後面做車床,老闆的兒子 謝栢錕 及司機高仙瑜那時都出去了,並未在場,伊聽到有人在跟謝欣樺吵架,並有男生罵三字經及稱「我叫你打電話叫你爸爸回來,你怎麼打電話報警」、「叫你爸爸出來處理,否則不要被我碰見,被我碰見我要讓他死」等語,然伊不能確定在場之人是否有被告等語。矧證人謝欣樺為聲請人之女,其客觀性本較一般證人不足,然以其當日與到場之男子對峙時間之久,其對於到場男子年紀之陳述前後不一,難認僅屬枝節之瑕疵,且其證述在場之人與證人陳明水所述亦不相符合。又證人謝欣樺當庭所繪案發當時工廠、辦公室等陳設情形及在場之人相關位置,證人陳明水之位置係在辦公室旁邊而非在辦公室後面,與證人陳明水自述其所在位置亦不相同。故證人謝欣樺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到場恐嚇等事實,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該等證人之證言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要難認為有理由上之違誤。
⑶①證人陳景堂雖證稱:伊聽聞聲請人於遭被告恐嚇後,即打電話給被告,而被
告表示將找「囡仔」向聲請人討錢等語,然證人陳景堂此部份之證詞,僅能證明其與被告之通話中,被告曾於電話中向證人為前開陳述,其證言尚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直接向聲請人表示將找「囡仔」討債;聲請人指訴被告於電話中恐嚇稱「將找囡仔討債」,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以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小混混」與「小流氓」其意義並無不同,是原檢察官對於「囡仔」之解釋,與社會上一般之認知並無不符,併予敘明。
②聲請人之住家及工廠遭人噴漆雖有照片十張可證,然照片僅能證明聲請人之
住家及工廠確曾遭噴漆,仍未能據以判斷係被告所為;聲請人雖稱曾經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但查無當日之報案紀錄,且證人即受理聲請人報案之警員楊國良證稱其於被告與告訴人協調時不在場,故未聽聞被告有無承認噴漆等語,是該證人之證言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該等行為,原檢察官因之認為被告被控噴漆之嫌疑不足,自無聲請人所指之不載理由之違法。
③證人高仙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曾經幾次進入工廠,伊在場當時
,聲請人均未在工廠,其中曾經見被告與謝栢錕(即聲請人之子)拉扯,但並未曾聽到被告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偵卷第十八頁)。足見該證人未曾見聞被告實施恐嚇行為,則聲請人實無從經其轉告而間接受害,自不得僅憑證人高先瑜曾見被告帶人進入聲請人工廠,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被告對於聲請人之債權雖無「借款證明」可資為證,然消費借貸關係本非一
要式行為,當事人間僅需有消費借貸的合意,一經交付,即生效力,是否簽立借據,對於消費借貸之效力不生影響。是本案被告雖亦自承無「借款證明」,然證人溫宗明、溫倉條於偵查中均表示被告對聲請人有債權存在,且均
曾偕同被告至聲請人工廠商討還款事宜等語(見調偵卷第六十一頁),且聲請人與被告通話之電話錄音,亦有聲請人積欠被告債務之陳述。是聲請人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尚無違誤,自無聲請人指摘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此外,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全卷後,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實認定均有所據,且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黃光進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