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八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高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次: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元(含國民住宅基金貸款一百六十萬元,銀行資金貸款一百二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一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於借用後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二十五年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九日均等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國民住宅基金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銀行資金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九五計算,如未按期給付,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詳如附表所示(並隨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及銀行提供本貸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清償,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清償至第三十六期應付利息,自第三十七期還款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利息即分文未償,屢經催繳未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本項貸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借款以經辦貸款之高雄銀行營業地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貸款係由高雄銀行營業地經辦,此有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消費借貸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四萬元(含國民住宅基金貸款一百六十萬元,銀行資金貸款一百二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一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於借用後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二十五年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九日均等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國民住宅基金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銀行資金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九五計算,如未按期給付,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詳如附表所示(並隨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及銀行提供本貸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清償,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清償至第三十六期應付利息,自第三十七期還款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利息即分文未償,屢經催繳未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本項貸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等情,並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以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借款之借用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F0~T32附表┌───┬───────────┬────────────────┬──────────────────────────┐│編號│尚欠本金(新臺幣)│應付利息│應付違約金│││├────┬─────┬─────┼──────┬──────┬────────────┤│││起算日│截止日│週年利率│起算日│截止日│計算標準│├───┼───────────┼────┼─────┼─────┼──────┼──────┼────────────┤│1│一百六十萬元│⒋⒚│清償日│5﹪│⒌⒛│清償日│自上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2│一百二十四萬元│⒋⒚│清償日│7.595﹪│⒌⒛│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合計│二百八十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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