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昌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昌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下:「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而醫學文獻上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中毒症狀;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中毒症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曹昌程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67毫克,雖尚未達上揭每公升
0.55毫克之認定標準,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如果沒喝酒,注意力會比較集中等語(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已肇致交通事故,被告於接受警員測試觀察時,復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當時駕車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業因其服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曹昌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7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曹昌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969號被告曹昌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昌程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2年5月17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即酒後約2、3小時未完全消退酒意之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大榮街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適徒步行經該處斑馬線之 張雅琦 ,致張雅琦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16時14分許,對曹昌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經換算回推計算每小時約代謝每公升0.0628毫克,本件行車時間距檢測時間約
1.23小時,則其行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3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曹昌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雅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2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