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筱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51
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侯筱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另向 洪珍妮 支付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其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貳拾日起,按月於每月貳拾日以前各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
一、侯筱倫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起訴書漏載)、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一帶,將其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年籍身分不詳自稱「朱先生」之成年男子,再由該「朱先生」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0年4月27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珍妮,佯稱:伊係洪珍妮之大陸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使洪珍妮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2時31分許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侯筱倫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4月28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鳳嬌 ,佯稱:伊係林鳳嬌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使林鳳嬌陷於錯誤,乃委由其妹 林月娥 於同日13時56分許匯入款項5萬元至上開侯筱倫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經洪珍妮、林鳳嬌之妹林月娥查覺被騙而各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珍妮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筱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洪珍妮、被害人林月娥先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一情,除業經告訴人洪珍妮、被害人林月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原本(匯款人林月娥)及影本(匯款人洪珍妮)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100年5月18日合金西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10
0年2月2日至100年5月2日交易明細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洪珍妮等人進行詐騙行為,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並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洪珍妮、被害人林月娥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且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洪珍妮、被害人林月娥達成和解,同時當庭先行支付被害人林月娥、告訴人洪珍妮各
5萬元、3萬元,設若被告能確實依其與告訴人洪珍妮之後續和解條件(即其餘賠償金7萬元部分,分期自102年8月
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支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賠償告訴人洪珍妮,堪能彌補告訴人洪珍妮、被害人林月娥之全部損失,則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上開雙方和解內容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向告訴人洪珍妮分期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各依本判決按期向告訴人洪珍妮支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
102年6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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