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23至第24行關於扣案物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各1張及新臺幣200元」;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本案被告受僱於應召站,負責載送女子至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聲請意旨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案外人 陳美雪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200元,既尚未由被告抽去應得利潤,故尚屬案外人陳美雪所有,應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23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7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僱於上開應召集團擔任載送女子前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 馬夫 」),由該應召集團成員以每次性交易5,000元之價格招徠不特定男客後,再以電話聯絡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美雪(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陳美雪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所得,陳美雪扣除每次性交易所得2,000元後,將其餘款項交予甲○○,甲○○再扣除其每次應得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於上開應召集團成員。甲○○並於102年5月7日14時至同年月8日2時止、先後2次以上開模式載送女子陳美雪前往不詳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共計1萬元。嗣於102年5月8日16時許,警員執行取締色情勤務,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於網站刊登之訊息,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絡後,由陳美雪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與喬裝成男客之員警以6,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嗣陳美雪到達房間後,經警藉故不滿意,要求其離去,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美雪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警員 米瑞明 之職務報告1紙、通聯紀錄及現場照片7張、警方與應召集團成員對話譯文、應召集團於網站刊登之訊息1紙在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各1張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2年5月7日起至查獲日止所為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至上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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