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0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詹德聰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並應於101年2月6日前給付上耀輪業有限公司24,383元,此部分關於賠償之附記事項,復於同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99號調解程序筆錄中記載在案,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協商成立後,經告訴人之法務人員 施俊任 陳明,被告迄101年2月22日止,仍未依約履行上開賠償之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本件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