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殿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殿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王殿前 未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酒後騎乘機車,但未肇事,其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5毫克,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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