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文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家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王思玲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扣案塑膠汽油桶(含盛裝之汽油)壹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家文與王思玲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呂家文因深受憂鬱症所苦,多次嘗試自殺未果,自覺王思玲未給予適當關懷,因而懷恨在心,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2日21時21分許,先至高雄市○鎮區鎮○路上某加油站購買汽油,分裝入其持有容量為20公升之塑膠桶內,再騎乘機車載運該塑膠汽油桶至王思玲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164之1號2樓住處後,隨即開啟塑膠汽油桶蓋並向王思玲恫稱:「如果不照伊意思刊登臉書文章,就要朝家裡潑灑汽油」等語,以此恫嚇王思玲,迫使王思玲依循其指令刊登臉書文章,而行無義務之事。 嗣呂家文 見王思玲家人返家,未及著手放火,便將該塑膠汽油桶棄置並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塑膠汽油桶1桶,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文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1頁、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173條所稱之「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
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是若行為人僅為前置階段,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已著手於「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查本件被告攜帶汽油桶至王思玲上址住處門口,其目的在作為燒燬房屋之火引之用,而攜帶汽油桶係屬放火行為之預備動作,惟被告未及潑灑及點燃即行離去,則其行為尚非屬開始實施「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之行為,即尚未達放火行為之著手,而僅屬預備之階段。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經其2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第9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身分證背面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警卷第33至35頁、審易卷第1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犯行應僅依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另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被告所為上開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已非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堪認檢察官係就被告強制罪之事實起訴,僅係誤引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自不受聲請書記載法條、罪名之拘束,且逕予更正即可,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強制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即以前開預備放火行為洩憤並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懼,且對被害人及鄰近住宅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產生極大危險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以其上開行為終未釀成巨災,亦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所生實害尚微,及被害人王思玲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此有陳報狀1份在卷足稽(見審易卷第29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頁、第39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緩刑後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嗣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揆諸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等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僅係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具狀表示被告目前就醫治療,並已道歉,願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亦考量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扣案之塑膠汽油桶1桶(含盛裝之汽油),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明確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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