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108年8月1日21時30分許至22時許,在位於
南投縣○里鄉○○路○段之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無照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其某友人位於南投縣○里鄉○○路○段之住處;其後,復於同日23時許,接續無照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號之住處。嗣其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當日23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投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4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且罪質亦相同,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同類型案件之
前科紀錄3次,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案已為第4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顯見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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