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 賴義 乾相對人曾 賴寶蓮 即 賴體 之繼承人
賴玉珠 即賴體之繼承人 賴明容 即賴體之繼承人 賴淑慧 即賴體之繼承人 賴和忠 即賴體之繼承人 賴和祥 即賴體之繼承人賴 蔡茶 即 賴老結 之繼承人謝 賴秀拔 即賴老結之繼承人 賴秀菊 即賴老結之繼承人 賴俊元 即賴老結之繼承人 賴華湖 即賴老結之繼承人 賴三榮 即賴老結之繼承人 賴榮茂 賴榮郁 賴丁改 賴建宏 何懋彰 賴文 轉 賴華山 賴柏宏 即 賴萬來 之承受訴訟人 賴高秋菊 即 賴天來 之承受訴訟人 賴帝文 賴廷芳 賴天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判決【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一、二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相對人僅何懋彰向本院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其他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姓名│ 賴義乾 費用│何懋彰費用││││(新臺幣)│(新臺幣)│├──┼────┼──────┼──────┤│1│賴義乾││5,600元│├──┼────┼──────┼──────┤│2│ 曾賴寶蓮 │2,436元│700元│├──┼────┤│││3│賴玉珠│││├──┼────┤│││4│賴明容│││├──┼────┤│││5│賴淑慧│││├──┼────┤│││6│賴和忠│││├──┼────┤│││7│賴和祥│││├──┼────┼──────┼──────┤│8│ 賴蔡茶 │7,300元│3,500元│├──┼────┤│││9│ 謝賴秀拔 │││├──┼────┤│││10│賴秀菊│││├──┼────┤│││11│賴俊元│││├──┼────┤│││12│賴華湖│││├──┼────┤│││13│賴三榮│││├──┼────┼──────┼──────┤│14│賴榮茂│1,218元│350元│├──┼────┼──────┼──────┤│15│賴榮郁│1,218元│350元│├──┼────┼──────┼──────┤│16│賴丁改│4,871元│1,400元│├──┼────┼──────┼──────┤│17│賴建宏│2,436元│700元│├──┼────┼──────┼──────┤│18│何懋彰│9,743元││├──┼────┼──────┼──────┤│19│ 賴文轉 │6,084元│2,800元│├──┼────┼──────┼──────┤│20│賴華山│6,084元│2,800元│├──┼────┼──────┼──────┤│21│賴柏宏│1,218元│350元│├──┼────┼──────┼──────┤│22│賴高秋菊│1,218元│350元│├──┼────┼──────┼──────┤│23│賴帝文│2,436元│700元│├──┼────┼──────┼──────┤│24│賴廷芳│9,727元│5,600元│├──┼────┼──────┼──────┤│25│賴天下│9,727元│5,600元│└──┴────┴──────┴──────┘附表二(當事人於各筆土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共有人│ 草坔段 211│草坔段213│草坔段580│││姓名│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地號土地│├──┼────┼─────┼─────┼─────┤│1│賴義乾│1/8│3/16│3/16│├──┼────┼─────┼─────┼─────┤│2│曾賴寶蓮│公同共有│││├──┼────┤1/16││││3│賴玉珠││││├──┼────┤││││4│賴明容││││├──┼────┤││││5│賴淑慧││││├──┼────┤││││6│賴和忠││││├──┼────┤││││7│賴和祥││││├──┼────┼─────┼─────┼─────┤│8│賴蔡茶│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16│1/8│1/8││9│謝賴秀拔││││├──┼────┤││││10│賴秀菊││││├──┼────┤││││11│賴俊元││││├──┼────┤││││12│賴華湖││││├──┼────┤││││13│賴三榮││││├──┼────┼─────┼─────┼─────┤│14│賴榮茂│1/32│││├──┼────┼─────┼─────┼─────┤│15│賴榮郁│1/32│││├──┼────┼─────┼─────┼─────┤│16│賴丁改│2/16│││├──┼────┼─────┼─────┼─────┤│17│賴建宏│1/16│││├──┼────┼─────┼─────┼─────┤│18│何懋彰│1/4│││├──┼────┼─────┼─────┼─────┤│19│賴文轉│1/16│3/32│3/32│├──┼────┼─────┼─────┼─────┤│20│賴華山│1/16│3/32│3/32│├──┼────┼─────┼─────┼─────┤│21│賴柏宏│1/32│││├──┼────┼─────┼─────┼─────┤│22│賴高秋菊│1/32│││├──┼────┼─────┼─────┼─────┤│23│賴帝文│1/16│││├──┼────┼─────┼─────┼─────┤│24│賴廷芳││2/8│2/8│├──┼────┼─────┼─────┼─────┤│25│賴天下││2/8│2/8│└──┴────┴─────┴─────┴─────┘計算書:
(一)草坔段211地號土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5,904元│由聲請人賴義乾預納。│├─────┼───────┤││地政規費│16,000元│註(下均同):│├─────┼───────┤⑴裁判費用係採累進計算且││地政規費│3,733元│於本件合併繳納,爰依各│├─────┼───────┤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比例││鑑定費用│13,333元│計算各筆土地之裁判費。│├─────┼───────┤⑵除金額為16,000元之地政││合計│38,970元│規費係僅就211地號土地││││測量外,本件其他地政規││││費與鑑定費用均係就本件││││三筆土地測量與鑑定,又││││地政測量費用及鑑定費用││││均係依土地筆數計算,故││││其他地政規費與鑑定費用││││均合計並除以土地之筆數││││計算各筆土地之地政費用││││與鑑定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地政規費│4,533元│由相對人何懋彰預納。│├─────┼───────┤││鑑定費用│6,667元││├─────┼───────┤││合計│11,200元││└─────┴───────┴────────────┘
(二)草坔段213地號土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3,759元│由聲請人賴義乾預納。│├─────┼───────┤││地政規費│3,733元││├─────┼───────┤││鑑定費用│13,333元││├─────┼───────┤││合計│20,825元││└─────┴───────┴────────────┘┌─────┬───────┬────────────┐│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地政規費│4,533元│由相對人何懋彰預納。│├─────┼───────┤││鑑定費用│6,667元││├─────┼───────┤││合計│11,200元││└─────┴───────┴────────────┘
(三)草坔段580地號土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017元│由聲請人賴義乾預納。│├─────┼───────┤││地政規費│3,734元││├─────┼───────┤││鑑定費用│13,334元││├─────┼───────┤││合計│18,085元││└─────┴───────┴────────────┘┌─────┬───────┬────────────┐│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地政規費│4,534元│由相對人何懋彰預納。│├─────┼───────┤││鑑定費用│6,666元││├─────┼───────┤││合計│1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