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 賴義 乾相對人曾 賴寶蓮賴體 之繼承人
賴玉珠 即賴體之繼承人 賴明容 即賴體之繼承人 賴淑慧 即賴體之繼承人 賴和忠 即賴體之繼承人 賴和祥 即賴體之繼承人賴 蔡茶賴老結 之繼承人謝 賴秀拔 即賴老結之繼承人 賴秀菊 即賴老結之繼承人 賴俊元 即賴老結之繼承人 賴華湖 即賴老結之繼承人 賴三榮 即賴老結之繼承人 賴榮茂 賴榮郁 賴丁改 賴建宏 何懋彰 賴文賴華山 賴柏宏賴萬來 之承受訴訟人 賴高秋菊賴天來 之承受訴訟人 賴帝文 賴廷芳 賴天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判決【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一、二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相對人僅何懋彰向本院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其他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姓名│ 賴義乾 費用│何懋彰費用││││(新臺幣)│(新臺幣)│├──┼────┼──────┼──────┤│1│賴義乾││5,600元│├──┼────┼──────┼──────┤│2│ 曾賴寶蓮 │2,436元│700元│├──┼────┤│││3│賴玉珠│││├──┼────┤│││4│賴明容│││├──┼────┤│││5│賴淑慧│││├──┼────┤│││6│賴和忠│││├──┼────┤│││7│賴和祥│││├──┼────┼──────┼──────┤│8│ 賴蔡茶 │7,300元│3,500元│├──┼────┤│││9│ 謝賴秀拔 │││├──┼────┤│││10│賴秀菊│││├──┼────┤│││11│賴俊元│││├──┼────┤│││12│賴華湖│││├──┼────┤│││13│賴三榮│││├──┼────┼──────┼──────┤│14│賴榮茂│1,218元│350元│├──┼────┼──────┼──────┤│15│賴榮郁│1,218元│350元│├──┼────┼──────┼──────┤│16│賴丁改│4,871元│1,400元│├──┼────┼──────┼──────┤│17│賴建宏│2,436元│700元│├──┼────┼──────┼──────┤│18│何懋彰│9,743元││├──┼────┼──────┼──────┤│19│ 賴文轉 │6,084元│2,800元│├──┼────┼──────┼──────┤│20│賴華山│6,084元│2,800元│├──┼────┼──────┼──────┤│21│賴柏宏│1,218元│350元│├──┼────┼──────┼──────┤│22│賴高秋菊│1,218元│350元│├──┼────┼──────┼──────┤│23│賴帝文│2,436元│700元│├──┼────┼──────┼──────┤│24│賴廷芳│9,727元│5,600元│├──┼────┼──────┼──────┤│25│賴天下│9,727元│5,600元│└──┴────┴──────┴──────┘附表二(當事人於各筆土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共有人│ 草坔段 211│草坔段213│草坔段580│││姓名│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地號土地│├──┼────┼─────┼─────┼─────┤│1│賴義乾│1/8│3/16│3/16│├──┼────┼─────┼─────┼─────┤│2│曾賴寶蓮│公同共有│││├──┼────┤1/16││││3│賴玉珠││││├──┼────┤││││4│賴明容││││├──┼────┤││││5│賴淑慧││││├──┼────┤││││6│賴和忠││││├──┼────┤││││7│賴和祥││││├──┼────┼─────┼─────┼─────┤│8│賴蔡茶│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16│1/8│1/8││9│謝賴秀拔││││├──┼────┤││││10│賴秀菊││││├──┼────┤││││11│賴俊元││││├──┼────┤││││12│賴華湖││││├──┼────┤││││13│賴三榮││││├──┼────┼─────┼─────┼─────┤│14│賴榮茂│1/32│││├──┼────┼─────┼─────┼─────┤│15│賴榮郁│1/32│││├──┼────┼─────┼─────┼─────┤│16│賴丁改│2/16│││├──┼────┼─────┼─────┼─────┤│17│賴建宏│1/16│││├──┼────┼─────┼─────┼─────┤│18│何懋彰│1/4│││├──┼────┼─────┼─────┼─────┤│19│賴文轉│1/16│3/32│3/32│├──┼────┼─────┼─────┼─────┤│20│賴華山│1/16│3/32│3/32│├──┼────┼─────┼─────┼─────┤│21│賴柏宏│1/32│││├──┼────┼─────┼─────┼─────┤│22│賴高秋菊│1/32│││├──┼────┼─────┼─────┼─────┤│23│賴帝文│1/16│││├──┼────┼─────┼─────┼─────┤│24│賴廷芳││2/8│2/8│├──┼────┼─────┼─────┼─────┤│25│賴天下││2/8│2/8│└──┴────┴─────┴─────┴─────┘計算書:
(一)草坔段211地號土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5,904元│由聲請人賴義乾預納。│├─────┼───────┤││地政規費│16,000元│註(下均同):│├─────┼───────┤⑴裁判費用係採累進計算且││地政規費│3,733元│於本件合併繳納,爰依各│├─────┼───────┤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比例││鑑定費用│13,333元│計算各筆土地之裁判費。│├─────┼───────┤⑵除金額為16,000元之地政││合計│38,970元│規費係僅就211地號土地││││測量外,本件其他地政規││││費與鑑定費用均係就本件││││三筆土地測量與鑑定,又││││地政測量費用及鑑定費用││││均係依土地筆數計算,故││││其他地政規費與鑑定費用││││均合計並除以土地之筆數││││計算各筆土地之地政費用││││與鑑定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地政規費│4,533元│由相對人何懋彰預納。│├─────┼───────┤││鑑定費用│6,667元││├─────┼───────┤││合計│11,200元││└─────┴───────┴────────────┘
(二)草坔段213地號土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3,759元│由聲請人賴義乾預納。│├─────┼───────┤││地政規費│3,733元││├─────┼───────┤││鑑定費用│13,333元││├─────┼───────┤││合計│20,825元││└─────┴───────┴────────────┘┌─────┬───────┬────────────┐│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地政規費│4,533元│由相對人何懋彰預納。│├─────┼───────┤││鑑定費用│6,667元││├─────┼───────┤││合計│11,200元││└─────┴───────┴────────────┘
(三)草坔段580地號土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017元│由聲請人賴義乾預納。│├─────┼───────┤││地政規費│3,734元││├─────┼───────┤││鑑定費用│13,334元││├─────┼───────┤││合計│18,085元││└─────┴───────┴────────────┘┌─────┬───────┬────────────┐│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地政規費│4,534元│由相對人何懋彰預納。│├─────┼───────┤││鑑定費用│6,666元││├─────┼───────┤││合計│1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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