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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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84號原告 洪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被告 沈銘憲 兼訴訟代理人 沈勇廷 被告 沈如君
沈俐君
參加人 黃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沈英哲 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及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依各該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萬1,109元,由被告沈銘憲、沈勇廷、沈如君、沈俐君各負擔新臺幣1萬1,11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被繼承人沈英哲於民國45年2月3日與原告結婚,並生有被告沈銘憲、沈如君、沈俐君、沈勇廷等4名子女,嗣沈英哲於105年12月12日死亡時,其名下尚有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與沈英哲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於上述日期消滅,而附表編號5、編號7之不動產經國稅局核定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95萬6,689元、43萬6,800元,附表編號8至編號12之存款共399萬5,317元。
,是沈英哲之婚後財產合計538萬9,006元。又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之婚後財產有郵局定存、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定存各50萬元,中華信託存款5萬8,755元、郵局活期存款11萬7,763元,合計123萬9,111元。又原告及沈英哲均無婚後債務,是原告與沈英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14萬9,895元,原告得請求分配其中2分之1即207萬4,948元之夫妻剩餘財產。
(二)分割遺產之部分:兩造為沈英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被告沈銘憲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共支出3萬4,202元,此為管理遺產之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給被告沈銘憲。而遺產總額為1,169萬2,046元,扣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07萬4,948元及管理遺產之費用3萬4,202元後,所餘之958萬2,896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
1之比例予以分割,而分割方法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土地及房屋依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8之存款由被告沈俐君取得28萬2,332元,其餘11萬7,668元及附表編號9、10之存款均分配給被告沈如君,附表編號11存款中之245萬2,181元應分給原告,其餘29萬6,219元則由被告沈銘憲取得,附表編號12之存款由被告沈銘憲取得11萬5,216元、由被告沈勇廷取得37萬7,233元,其餘9萬4,901元則由被告沈俐君取得。
二、被告沈銘憲、沈勇廷答辯意旨均略以: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沈如君、沈俐君答辯意旨均略以:參加人黃啟銘借用沈英哲之名義設立 久崧 水電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崧公司),並借用沈英哲之名義開設附表編號10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故該帳戶之存款5萬3,636元實係參加人黃啟銘的,並非沈英哲的,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認定,則該筆存款應不得列入沈英哲之遺產範圍內。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極為複雜,不利計算,故請求均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可避免紛爭,計算亦較為簡易等語。
四、訴訟參加人黃啟銘聲請意旨略以:沈英哲所有附表編號10之存款實為其所有。參加人黃啟銘前為設立久崧公司時,借用沈英哲之名義列為人頭股東,並借用沈英哲之華南銀行帳戶,然該帳戶實際均交由其使用,沈英哲從未使用過該帳戶之任何款項,故該筆存款不得列入沈英哲之遺產,黃啟銘為輔助被告沈如君、沈俐君而請求訴訟參加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沈英哲之配偶,其等婚後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故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沈英哲於105年12月12日死亡,其死亡時名下尚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業據原告提出沈英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244號卷第17頁、第32頁至第45頁),並為被告沈銘憲、沈勇廷、沈如君、沈俐君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正,則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沈英哲死亡之日即105年12月12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金額之基準。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5萬3,636元係在沈英哲名下之帳戶中,自屬於沈英哲所有,亦應係其遺產之一部分,惟被告沈如君、沈俐君辯稱參加人黃啟銘借沈英哲之名義設立久崧公司,故亦借沈英哲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開設帳戶,而帳戶內之存款5萬3,636元並非沈英哲的,而係參加人黃啟銘的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書影本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觀諸兩造於上述訴訟中,就上述華南銀行帳戶係由參加人黃啟銘使用、管理等情並不爭執,有上述判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可見沈英哲名下之附表編號10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自95年迄今均由參加人黃啟銘所保管、使用,而沈英哲與參加人黃啟銘間並無委任或代理處分財產之關係,若上述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參加人黃啟銘所有,沈英哲應不至於任由參加人黃啟銘持有上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簿及印章,亦不會任由參加人黃啟銘處分帳戶內之錢財逾10年,況且參加人黃啟銘實際保管、使用上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簿及印章等情,符合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借名,而借名人對於財產實際上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權之狀態相符,是被告沈如君、沈俐君抗辯附表編號10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5萬3,636元並非沈英哲所有之遺產等情,應屬實在,故本院不將之列入沈英哲之遺產。
3、依上計算,沈英哲於105年12月12日止之現存婚後財產應僅有附表編號5、7、8、9、11、12,並按國稅局核定之價值計算其婚後財產總額為533萬5,370元。至於原告之婚後財產經本院調查結果共有郵局定存50萬元、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定存50萬元、中國信託存款5萬8,755元、郵局存款11萬7,763元、臺南市新營區農會活期存款6萬2,546元,有原告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新營區農會存本息儲蓄存款存單、中國信託存款簿、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南市新營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簿等影本,及原告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244號卷第18至第23頁),是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123萬9,064元。又原告主張其與沈英哲均無婚後債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沈英哲之婚後財產533萬5,370元扣除原告之婚後財產123萬9,064元,所餘409萬6,306元為原告及沈英哲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得分配上述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204萬8,153元。
(二)分割遺產之部分: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204萬8,153元,已詳如上述,又被告沈銘憲為辦理沈英哲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共支出費用3萬4,202元,有原告提出與上開金額相符之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244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上述費用係保存遺產之必要支出,屬於管理遺產之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是被告沈銘憲抗辯其所支出之繼承登記費用3萬4202元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還為有理由。從而,沈英哲之遺產於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04萬8,153元及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3萬4,202元後,始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
(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沈英哲之遺產,應屬合法。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7編號之不動產均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為被告沈銘憲、沈勇廷、沈如君、沈俐君所同意,本院審酌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之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益,故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土地及建物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尚屬妥適。又附表編號8、9、11、12之存款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不僅計算繁雜,且利息數額須至結清時才能知悉,目前尚不能確定,故本院認為附表編號11之存款扣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款204萬8,153元及被告沈銘憲所支出之繼承登記費用3萬4,202元後,所餘之存款與附表編號8、9、12之存款及其利息均依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較為週全,故酌定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被繼承人沈英哲之遺產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名稱│分割方法│├──┼───────────────┼──────────┤│1│臺南市○○區○○段○○○○號之土│編號1至編號7之不動產│││地(權利範圍:1/4)│,均由兩造各依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分割,並││2│臺南市○○區○○段○○○○○號之土│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地(權利範圍:1/8)││├──┼───────────────┤││3│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5│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92)││├──┼───────────────┤││6│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4)││├──┼───────────────┤││7│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區○○路○○巷3之1││││號4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8│新營中山路郵局存款│編號8、9之存款及其利│││(金額:40萬元)│息,由兩造各依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分得。│├──┼───────────────┤││9│新營中山路郵局存款││││(金額:20萬5,931元)││││││├──┼───────────────┼──────────┤│10│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非沈英哲之遺產,不在│││(金額:5萬3,636元)│分割遺產範圍內。│││││││││├──┼───────────────┼──────────┤│11│臺灣銀行存款│編號11之存款及其利息│││(金額:274萬8,400元)│,由原告取得204萬8,1││││53元及由被告沈銘憲取││││得3萬4,202元後,其餘││││款項及利息均由兩造各││││依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分得。│││││├──┼───────────────┼──────────┤│12│臺灣銀行存款│編號12之存款及其利息│││(金額:58萬7,350元)│,由兩造各依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分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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