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襄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58號、108年度偵字第1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襄國犯修正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廢鋁材及舊鋁窗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鋁門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 黃密 」更正為「黃蜜」,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竊得廢鐵照片1張」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竊得廢鐵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罪)。又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係被告分別於108年5月16日、108年5月17日所為竊盜犯行,被害法益縱屬相同,惟其行為時間有相當區隔,應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拘役刑之部分,遇有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刑(刑法第68條參照),是僅就是否加重其最高度刑予以裁量,乃屬當然,合先敘明。又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下稱前案),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0年度審易字第41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1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1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中有與本件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中108年5月3日竊盜犯行所竊得廢鐵1包,因被告匆忙逃逸過程中遺留在現場而無犯罪所得(應已由被害人自行取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暨其徒手竊取之手段,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其3次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108年5月16日竊得之廢鋁材及舊鋁窗2個、108年
5月17日竊得之新鋁門2片,雖均未扣案,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於警詢時雖供稱已將廢鋁材及舊鋁窗2個、新鋁門2片賣給不知名之回收流動攤販,變賣得款1,800元云云(見警二卷第3頁),然被告未能提供回收業者年籍資料,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58號108年度偵字第17759號被告田襄國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襄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17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831號、101年度簡字第1177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1年3月、1年6月確定,前揭數罪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5月3日13時30分許,騎乘其父親 田鳳堯 (已死亡)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懸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號牌(車主黃密已死亡),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門前,趁 顏仲滿 不在之際,徒手竊取顏仲滿擺放於倉庫之廢鐵一包,於得手後欲騎乘該重機車逃逸時,遭顏仲滿發現並喝斥,田襄國因心虛,騎乘該重機車重心不穩而擦撞 劉建成 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596-PRQ號重機車牌版及擋泥板損壞。田襄國隨即再騎乘該重機車逃逸,惟其所竊得之上開廢鐵亦因而遺留於現場。(二)於108年5月16日5時56分許,再度騎乘其父親田鳳堯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懸掛XYR-693號重機車號牌,至高雄市○○區○○○路○○○○○號門前,趁 洪勝達 不在之際,徒手竊取洪勝達擺放於門口之廢鋁材及舊鋁窗2個,隨即騎乘該重機車逃逸。田襄國食髓知味,復於翌日(17日)5時40分許,再至上記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行竊,竊得新鋁門2片(二次行竊所得物品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再騎乘該重機車逃逸,再於108年5月17日15時許,至高雄市○○路附近,將所竊得物品,以18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不詳之回收流動攤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勝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襄國,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勝達、被害人顏仲滿、證人劉建成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作案機車照片1張、竊得廢鐵照片1張、收據1張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害法益非同一,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