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1次行為,幫助詐欺犯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 區靖 怡、 黃雅蒂連珮昀吳博堯 等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為詐欺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11號被告陳思蓉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蓉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而容任此人交由某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 區靖怡 、黃雅蒂、連珮昀、吳博堯等四人,各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等人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區靖怡、黃雅蒂、吳博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思蓉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已將前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辯稱:106年5至6月在臉書看到有人刊登稱提供銀行帳號可獲得一筆錢約50至100萬元之訊息,但信用會破產7年,伊便於106年7月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之新竹市○○街○○巷○號給「 黃文華 」收,還依對方指示把密碼改成伊生日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伊大約於106年5、6月在台南洗頭的店內將上開帳戶交給「 洪雅筠 」,但伊沒有「洪雅筠」的地址,「洪雅筠」已經換到別的地方工作,伊交出帳戶時,帳戶內剩不到100元,伊是等到銀行打電話給伊,警察通知去警局作筆錄,伊都沒有去掛失、報警云云。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區靖怡等4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一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據為證,且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正犯之行為,已為詐騙正犯詐騙轉帳匯款提供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二)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既無法提出所稱臉書訊息以資證明上情,是其前揭所辯,已屬有疑。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況被告為成年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前,該帳戶內幾乎已無餘款,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再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伊有問過對方是否會有危險,就是指違法的事情,對方說是合法的,但沒有說帳戶是拿去做什麼事情等語,足見被告確曾慮收取帳戶之人係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益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人做非法使用,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四人之犯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應認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匯款憑據│││被害人││││幣:元)││││││││││├───┼────┼─────┼──────┼─────┼─────┼─────┤│1│區靖怡│106年10│假冒捶坤食品│106年10│29,989│聯邦銀行存││││月29日│客服人員、國│月29日││戶交易明細││││19時24│泰世華銀行專│20時34││表影本││││分許│員,佯以工作│分許│││││││人員誤設訂單││││││││為團購致重複││││││││扣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區靖││││││││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2│區靖怡│106年10│同上│106年10│30,000│國泰世華銀││││月29日││月29日││行客戶交易││││19時24││21時01││明細表影本││││分許││分許│││├───┼────┼─────┼──────┼─────┼─────┼─────┤│3│黃雅蒂│106年10│假冒蝦皮網站│106年10│7,065│第一銀行轉││││月29日│賣家、第一銀│月29日││帳成功通知││││22時27│行林先生,佯│22時27││││││分許│以因作業疏失│分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重複扣款││││││││為由,要求告││││││││訴人黃雅蒂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4│連珮昀│106年10│假冒蝦皮購物│106年10│7,451│中國信託銀││││月29日│網賣家、花旗│月29日││行存款存摺││││21時20│銀行客服人員│21時許││影本││││分許│,佯以因疏失││││││││誤設為批發商││││││││為由,要求告││││││││訴人連珮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5│連珮昀│106年10│同上│106年10│5,790│郵局自動櫃││││月29日││月29日││員機影本、││││21時20││22時22││郵政存簿儲││││分許││分許││金簿影本│││││││││├───┼────┼─────┼──────┼─────┼─────┼─────┤│6│吳博堯│106年10│假冒雄獅旅行│106年10│29,985(│中國信託銀││││月29日│社、銀行人員│月29日│另有15元│行交易明細││││19時48│,佯以系統誤│21時10│手續費)│表││││分許│設重複扣款為│分許│││││││由,要求告訴││││││││人吳博堯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7│吳博堯│106年10│同上│106年10│30,112│行動網臺幣││││月29日││月29日││活存明細││││19時48││20時23││││││分許││分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