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8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吉書記官鄭仕暘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俊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俊廷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逾量,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大帝國酒店」旁某巷口處,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2.06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2包(檢驗前總淨重共計為11
1.05公克,經抽驗1包,測得純度約6%,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6.6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30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吳俊廷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毒品,並坦承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
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之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並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及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7頁、27頁),堪認被告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即屬同條例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見解,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沒入銷燬之範圍,如有查獲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8頁),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仕暘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8.431公克,檢│││││驗後淨重38.40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067公克)│├──┼────────┼───┼─────────────┤│2│含有第三級毒品4-│12包│(檢驗前總淨重共計約為111.│││甲基甲基卡西酮之││05公克,經抽驗1包,測得純│││咖啡包││度約6%,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6.6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