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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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杰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人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春天旅館」之停車場旁巷道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政豪 」之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而非法為「陳政豪」寄藏上開子彈。嗣警方於108年5月25日下午
4時40分許,因接獲高雄市○○區○街○○○號「陽明四季汽車旅館」報案指稱該旅館227號房內之陳人杰於超過休息時間遲遲未退房,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到場處理,經查陳人杰因另案遭通緝,且經其同意搜索下,在上開227號房內扣得上開子彈、第一級毒品嗎啡1包(毛重4.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毛重1.8公克)、大麻煙草分裝機
1臺(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人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59至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57114號鑑定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2頁、15至20頁,偵卷第51至54頁)。又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附子彈照片在卷可憑,及扣案子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此乃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非輕之犯罪行為,竟仍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寄藏子彈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警惕,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寄藏子彈5顆之時間非長,復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末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吊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勞役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雖未經擊發,然其型式與已擊發而具殺傷力之上開子彈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應具有殺傷力,故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2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而不存在,業據上開鑑定書載明無誤,則其所留彈頭、彈殼等物,均非違禁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非制式子彈(9mm達姆彈(AP00│2顆(其中1顆經試射│││LUGER))│擊發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2│非制式子彈(9mm子彈(LUGERA│3顆(其中1顆經試射│││P16))│擊發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