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依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00號、108年度偵字第16416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依婷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可復1%注射液陸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補充為「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黃依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行為,均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而均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爾率分別竊取其所任職之 美莉 診所、高雄綺色佳整形外科醫美診所所有之麻醉藥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又僅因其與告訴人 陳靖文 之細故糾紛,竟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閱覽,且資料幾可永久留存之臉書網站社團,張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高雄綺色佳整形外科醫美診所達成調解,並賠償該診所,有高雄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另告訴人美莉診所、告訴人陳靖文並無和解意願,有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暨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因憂鬱症就診至今,有 文鳳 診所就診紀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即飛可復1%注射液6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麻醉藥品「Propofol」9支,雖均未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7萬7,000元予告訴人高雄綺色佳整形外科醫美診所以填補損害,有上開高雄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偵二卷第71頁),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00號108年度偵字第16416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被告黃依婷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 律師
林鼎越 律師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於民國108年1月4日凌晨2時33分至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即美莉診所,因患有憂鬱症而難以入睡,故趁自己擔任外聘護理師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診所內之麻醉藥品「飛可復1%注射液」共6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80元)供自己施打。嗣 李學叡 即美莉診所之店長發現遭竊並調閱診所內之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黃依婷於108年3月2日至16日間,在高雄市○○區○○街112樓即綺色佳整形外科醫美診所,趁自己擔任護理師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診所內之麻醉藥品「Propofol」共9支(價值共720元)供自己施打。嗣 黃于珍 即綺色佳整形外科醫美診所之總監發現遭竊並詢問黃依婷,而悉上情。
三、黃依婷因情感糾紛而對陳靖文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之上班處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以使用者名稱「MoKoHung」帳號在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二館」中發表「大立精品某沙龍的陳設計師搶人男友」等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毀損陳靖文名譽之文字內容,並附上僅將眼部以黑線塗黑之陳靖文照片及陳靖文上班地點之照片,供特定多數之社團成員瀏覽(至於被告涉嫌以臉書帳號「YiTingHuang」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陳靖文經友人 邱慧君 告知該則貼文,而悉上情。
四、案經李學叡、黃于珍及陳靖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苓雅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黃依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學叡、黃于珍、陳靖文及證人邱慧君所述情節相符,並分別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手機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修正後,第1項提高法定罰金刑的上限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與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竊取診所內之藥品,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的一行為,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請分別論以1罪。被告上開所犯2個竊盜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自103年12月23日起,即因憂鬱症在文鳳診所就診至今,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與綺色佳整形外科醫美診所調解成立,有診斷證明書及調解書在卷足憑,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因被告是趁自己擔任診所護理師之機會而竊取藥品,並非將原本屬於自己持有或保管之藥品易為所有而加以侵占,故被告所成立之罪名應為竊盜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2日
檢察官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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