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月9日凌晨1時42分許,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0.55以上)之限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8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98年1月24日)之98年1月1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3月10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路邊違規停車之車輛而送醫急救,當時因頭部受挫無法於第一次順利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值勤員警則進行第二次酒測,仍無法顯示酒測值,嗣經異議人同意後,改採抽血檢驗酒測值,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3.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但該血液乃於事發5天之後始送至私人檢驗中心檢驗,如何證明該血液為異議人所有,又當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顯示酒測值,何以舉發單位仍以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8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該舉發單位之舉發是否可靠真實,實有可疑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本件同一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月1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附有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之緩起訴條件,該緩起訴處分嗣於98年1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90號案件為駁回再議處分而告確定,異議人並於98年3月26日繳納20,000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而完成上開緩起訴條件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36號、98年度緩字第91號共2宗在卷可參。經核閱該卷宗,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參,其於本案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中作業規定(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第1項第4點中載明受測人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將檢測失敗,必須重新檢測;又以內政部警政署94年
6月7日警署交字第0940076632號函示,有關警察機關執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出現明顯異常情形之處置,略以:「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均須停止檢測。本件舉發警員所實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成功取樣完成,符合標準取締程序,至為灼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施以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㈢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
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然而,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因之,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
㈣查異議人因同一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速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為98年1月21日,至100年1月20日期滿,異議人並應於98年
5月20日前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即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20,000元公益捐款,且異議人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上開公益團體如數支付捐款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因之,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呼氣所含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83毫克,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安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需待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屆滿,仍得裁處之。
五、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異議意旨縱未敘及,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並審酌緩起訴處分金仍不失為對異議人所加之財產負擔,與刑事處罰有相同效果,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依法為適當裁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