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服替代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再度犯本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未因受觀察勒戒而戒斷,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查被告甲○○於本案犯罪發生時即98年4月10日,雖為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之替代役男(檢正機關警察役第68梯次,於98年3月9日入營參加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98年4月13日至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服役),惟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役男於服替代役期間無現役軍人之身分,是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並非現役軍人,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受軍事審判,故本院就本案為有審判權之法院,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