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1號、98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雖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然前揭判決各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再各與其他判決所宣告之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附表編號1至12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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