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90號抗告人即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處分機關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經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凌晨1時42分許,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0.55以上)之限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8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98年
1月24日)之98年1月15日,向該機關提起申訴,該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3月10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不服處分機關之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經調查結果,裁定「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甲○○不罰。其餘異議駁回」,以上各節,有舉發單、裁決處分書、原法院裁定足憑。
三、揆之本件抗告書之記載內容,得知處分機關僅針對原法院關於「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是本院僅應就上開業經提起抗告部分審理研判,至其餘未經提起抗告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處理,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
五、經查:議人因本件同一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月1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附有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之緩起訴條件,該緩起訴處分嗣於98年1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90號案件為駁回再議處分而告確定,異議人並於98年3月26日繳納20,000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而完成上開緩起訴條件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36號、98年度緩字第91號共2宗在卷可參。經原法院核閱該卷宗,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參。且查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中作業規定(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第1項第4點中載明受測人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將檢測失敗,必須重新檢測;又以內政部警政署94年6月7日警署交字第0940076632號函示,有關警察機關執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出現明顯異常情形之處置,略以:「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均須停止檢測。本件舉發警員所實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成功取樣完成,符合標準取締程序,至為灼然。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然查異議人因同一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為98年1月21日,至100年1月20日期滿,異議人並應於98年5月20日前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即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20,000元公益捐款,且異議人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上開公益團體如數支付捐款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因之,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呼氣所含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83毫克,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可議,法院自應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裁定(原法院於理由欄中誤載:「...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以符法制。
六、原法院經詳細剖析研判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於主文欄中諭知「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甲○○不罰。其餘異議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處分機關未通盤審視觀察原裁定意旨底蘊,率以原裁定中屬於得更正之誤載事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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