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丁玉雯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0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647號、94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第1410號、第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強盜及剝奪行動自由暨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犯重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91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丁○○與甲○○同為肢體殘障人士,因有財務糾紛,丁○○欲將先前簽發交付甲○○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本票取回,乃基於教唆他人犯傷害罪之犯意(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請託乙○○與丙○○出面向甲○○索回本票,如甲○○不從,則要渠等以毆打甲○○作為教訓,丁○○並告知甲○○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俗稱計程車,下同)為業,平日載客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
㈠乙○○與丙○○竟逾越丁○○教唆傷害之犯意,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籌劃假藉搭乘計程車之機會,乘機強盜甲○○之財物,遂於92年7月7日20時10分許,至上址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前查探,果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出現排班等候載客,乙○○與丙○○乃佯稱要搭車,要甲○○載往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某工廠,於同日21時45分許,引導甲○○駕駛計程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後,右轉水源路至內坑村內坑路橄欖園墓園(「五寮幹88右8T1999DA74號」電桿)旁之廢棄工廠前,丙○○要求甲○○停車,乙○○則佯稱欲小解而下車把風,丙○○隨即自後勒住甲○○頸部,並徒手毆打甲○○臉部,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致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甲○○所有之現金9,000多元、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㈡乙○○與丙○○共同強盜甲○○之財物,得手後,旋另行起
意,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換由乙○○駕駛控制,將該ZH-776號計程車駛離上述之廢棄工廠,丙○○則強押甲○○同坐後座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駕駛該計程車由高雄縣○○鄉○○路下山後右轉鳳林路,行駛約3分鐘,途經高雄縣○○鄉○○路與內厝路口停等紅燈時,甲○○無端遭強盜財物,復遭挾持,因而驚嚇萬分,惟恐乙○○、丙○○再對其不利,乃乘機打開車門跳車脫困,前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3分鐘,乙○○、丙○○見甲○○跳車,乃則驅車逃離現場。
㈢乙○○與丙○○意圖湮滅罪證,復共同萌生放火燒燬ZH-776
號計程車(為大統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92年7月8日凌晨1時許,先將該計程車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9之17號汽車保養廠前馬路旁,另搭乘計程車前往不知情之 陳麗鄉 (丙○○之妹)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在上址拿取空汽油桶1只,再騎乘陳麗鄉之機車前往屏東縣○○鎮○○路千越加油站購買半桶汽油後,乙○○與丙○○再返回上述停車地點,隨即潑灑汽油至該計程車之右前側乘客座位後,以火點燃,致火源向車內四處擴散延燒後繼續獨立燃燒,致生公共危險,而燒燬供特定人雇用運輸之計程車。
㈣嗣因丙○○將強盜所得之易利信手機交由不知情之 呂炳霖 使用,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至於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本件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應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陳稱:當時有男子告訴我:「他已經做了,我就拿6,000元給他」等語,惟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忘記了,錢是給中了公益彩券的客人,我連紅包也沒有給他」云云,其陳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陳述時,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於本院審理時又無抗辯遭何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其於警詢中就事後給付報酬予1名男子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因所在不明,業經原審通緝而無法傳喚,且其於警詢陳述時,尚未與外界接觸,所受之干擾及所考慮之因素較少,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全程亦連續錄音,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至於釋字第582號解釋,僅在強調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對他人不利供述有意見時,應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並非共同被告先前之陳述亦須經詰問始有證據之適格。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之陳述,幾無可能經由被告詰問,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豈不成為具文?是尚難憑此即認共同被告丙○○於警訊之陳述,未經其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故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呂炳霖就其所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共同被告丙○○所交付等情,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證人呂炳霖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呂炳霖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呂炳霖、共同被告丁○○、丙○○、乙○○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固坦承對被害人甲○○施以妨害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甲○○財物,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計程車之犯行,辯稱:因丁○○與甲○○有財物糾紛,丁○○託我與丙○○處理,我纔與丙○○乘坐甲○○之計程車,我沒有搶甲○○財物,也沒有放火燒計程車,事情都是丙○○做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與丙○○於92年7月7日20時10分許,搭乘被害
人甲○○駕駛之計程車,由丙○○佯稱要到高雄縣○○鄉○○○路指引目標而到達內坑村之廢棄工廠,被告乙○○以小解為由下車把風,丙○○自後座伸手勒住甲○○脖子、徒手毆打其臉部,強取甲○○口袋內之現金、手機等物,被告乙○○小解後係站在車門邊觀看,丙○○並叫甲○○坐到右後座,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乙○○駕駛該計程車離開廢棄工廠,嗣甲○○在鳳林路與內厝路口跳車脫困,被告乙○○與丙○○遂駕車逃逸,並將該計程車開到屏東縣○○鄉○○村○○路9之17號前停放,於翌日將該計程車澆淋汽油放火焚燬,事後被告乙○○分得4,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供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23647號警卷第14至17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指訴綦詳(原審卷㈠第139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94年度偵字第23647號警卷第2至6頁)。又被害人甲○○遭強盜之手機1支,經由丙○○交予不知情之呂炳霖使用,亦經證人呂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94年度偵字第23647號警卷第35至38頁、93年度他字第
354號偵查卷第2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及手機照片在卷可佐。且ZH-776號計程車係遭人以汽油潑灑後,再以明火點燃、焚車而造成火災之事實,亦有內政部消防署92年7月25日消暑調字第0920012747號函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照片11張、屏東縣消防局93年11月17日屏消調0000000000號函附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23647號警卷第73至101頁)。
㈡又甲○○及其女友 蔡慧真 以丁○○、 董惠寶 名義至大陸辦理
假結婚,丁○○、董惠寶因而積欠甲○○辦理假結婚之費用,嗣後因為司法單位查獲,致未辦成假結婚,丁○○對積欠甲○○費用而簽發300,000元本票,心有未甘,因而教唆被告乙○○、丙○○取回本票,如甲○○拒不交出本票,則毆打甲○○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丁○○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41、142頁),故丁○○係因與甲○○有債務糾紛,纔會教唆被告乙○○、丙○○協調取回本票及毆打甲○○。惟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證述:「乙○○、丙○○上車後,丙○○要求將計程車開到高雄縣大寮鄉山區之某廢棄工廠;並沒有提到究竟係因何事要打人或要教訓;且從上車到脫逃,也都沒有提到丁○○」等語(原審卷㈠第153頁),則甲○○於案發過程中,並沒有自被告乙○○、丙○○處,得到任何與丁○○及本票有關之訊息。按被告乙○○、丙○○倘係準備與甲○○協調返還丁○○交付之本票,則渠等找上甲○○後,大可表明緣由及目的,且在公眾往來出入之便利商店就地商量即可,況當時已時值夜間,被告乙○○、丙○○並無遠赴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廢棄工廠之特殊事由,何以要藉口搭乘計程車,使甲○○誤信而駕車前往偏僻山區無人之地?是被告乙○○與丙○○找上甲○○後,並非要與甲○○協調返還本票事宜,而係逾越丁○○原先教唆傷害之犯意,而另行起意強盜甲○○之財物,故渠等纔會將甲○○引至較為偏僻之地點,以利下手實施強盜,應可認定。
㈢參以被害人甲○○乃行動不便,須賴柺杖輔助之人,核其於
原審證述:「乙○○下車後,到離車子約3、4步路之距離小解,丙○○在拿我錢財、打我的時候,乙○○可以看見,當時我下車時,他就已經小解回來,他就站在我車門旁邊,我的車門也是開著,他都看得見;丙○○打我的時候,乙○○在旁邊沒有阻止,我到後座之後,乙○○緊接著上車到前座」等語(原審卷㈠第140頁),則抵達丙○○指引之廢棄工廠後,丙○○即要求甲○○停車,甚至出手毆打甲○○、強盜甲○○身上財物,又命甲○○換至右後座乘坐等情觀之,則以甲○○肢體殘障之狀況,實際上毫無任何招架之餘地,丙○○倘係未經知會被告乙○○而自行起意強盜,則被告乙○○於小解後返回車旁時,應可隨即加以制止,以防事態無端擴大,惟其竟站在甲○○座位之車門旁邊,而非回到其原來乘坐位置,足見其對於丙○○在車內強盜甲○○財物之行為知之甚明。故被告乙○○藉詞下車小解,其目的實為把風,且於小解之後,至甲○○離開駕駛座以前,被告乙○○尚有充裕時間,足以回到車旁觀察丙○○與甲○○在車內之舉動,徵諸其更有上述協助丙○○遂行犯行之舉,是被告乙○○對丙○○毆打及強盜甲○○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況被告乙○○事後並由丙○○分給自甲○○所強盜之贓款4,000元,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陳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23647號警卷第4至5頁),綜合以上各情,顯難認定被告乙○○對於強盜犯行毫不知情,是其所辯強盜部分乃丙○○個人所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該計程車原為甲○○所駕駛,雖依丙○○之指示而停車,
然被告乙○○小解回來後,竟改由其駕駛而將該計程車駛離,故被告乙○○由乘客變更為駕駛人,其目的乃在控制該計程車,而丙○○則在後座挾持看管甲○○,故渠等應係強盜甲○○後,另行起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參以被告乙○○駕駛該計程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及內厝路口時,甲○○係以跳車方式而脫困,若非於遭強盜後,又遭控制行動自由,心中極度畏懼,否則何以行動不便之人,猶要利用停等紅綠燈之際而趁隙跳車脫逃?再以被告乙○○見甲○○行動不便而跳車,猶不下車查探,加以援助攙扶,竟然駕車倉皇離去,足見被告乙○○、丙○○之前所為,確係在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應可認定。
㈤又本案ZH-776號計程車之起火原因,依鑑識人員現場勘查結
果,該計程車之車體,除前端的引擎蓋部位尚稱完好,較無燃燒現象外,車廂內部已全遭燒毀,火災現場只有此部計程車起火燃燒,並無其他車輛或建築物被波及,依此,該計程車即為起火車輛。勘查燒損情形,由車體鈑金烤漆被燒失、剝落的情形顯示,車頭的引擎蓋部位及左部位的烤漆均仍完好未剝落,而右側部位的烤漆則嚴重被燒失、剝落。檢視該車內部受燒後所呈之狀態,可發現駕駛座上殘留的珠墊仍有部分是完整的,後乘客座上也殘留有較多的膠熔物,而右前側乘客座上則無殘留物,椅架、車門烤漆被燒失情形也較其他部位嚴重。綜合上述各點判斷,該計程車的右前側乘客座部位即為起火處。勘查該計程受燒後所呈之狀態,可發現其車體完整並無撞擊凹損之痕跡,而火勢侷限在車廂內,前端的引擎室部位並無燃燒現象,車廂內也未發現其電氣線路有電線短路之痕跡,故似可排除車禍撞擊、引擎機件磨損及電線短路所肇之可能。清理起火處部位,於右前側乘客座的腳踏板部位發現一只已遭燒熔的塑膠桶,而在該塑膠桶下方亦留有未被燒及、帶有濃烈汽油味之紙張,經將其封存後送消防署化驗,證實所送驗之證物中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成分,綜合上述各點研判,該計程車不排除是遭人以汽油潑灑後,再以明火點燃、焚車,造成火災的可能性等情,有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該計程車確係遭人以潑灑汽油後點火焚燒甚明。㈥按被告乙○○與丙○○將甲○○之計程車停放在屏東縣○○
鄉○○村○○路9之17號前,其後則至丙○○妹妹陳麗鄉家中拿取空的汽油桶,並騎乘機車攜帶汽油桶至屏東縣東港鎮千越加油站加油,再返回上述停車地點,由丙○○澆淋汽油,並點火焚燒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23647號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26頁)。而該計程車既係由被告乙○○駕駛至屏東縣○○鄉○○村○○路9之17號前停放,其又與丙○○持汽油桶至加油站加油,復返回停車地點,被告乙○○與丙○○同進同出,故其辯稱不知道丙○○購買汽油係為燒車,顯難採信。參以被告乙○○與丙○○載送甲○○自廢棄工廠離開時,有在車上以手套擦拭遺留之指印,亦經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
151、152頁),顯見被告乙○○與丙○○強盜甲○○後,即有意湮滅證據,以免警方循線查獲,則被告乙○○對於丙○○購買汽油回到上開地點係為焚燬甲○○之計程車以湮滅證據,應知甚詳。是被告乙○○辯稱並未參與燒毀車輛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於該計程車於案發時所在附近之客觀環境,業據證人即屏
東縣萬丹鄉消防隊之隊員 林榮芹 於原審證述:「該車2、3公尺內有1家汽車保養場,以計程車燃燒之火勢,若未及時撲滅,有可能波及旁邊的汽車保養場,而汽車保養廠內有易燃物品,達到一定溫度就會燃燒起來」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31、132頁),並有屏東縣消防局人員繪製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在卷足憑(94年度偵字第23647號警卷第91至99頁),故放火燃燒該計程車,極可能造成猛烈火勢,甚至有爆炸危險,更有延燒附近屋舍之虞,被告乙○○、丙○○縱火燒燬該計程車之行為,顯已構成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㈧綜上論述,被告乙○○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
犯強盜、妨害自由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罪行為人於實施強盜行為時,將被害人捆綁,固屬施強暴之方法,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但強盜既遂之後,因他故另將被害人捆綁,則不能認為亦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而包括於強盜罪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於強盜被害人甲○○之財物後,始另行起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故其後之妨害自由行為,自不能認係包括於強盜罪中。至於甲○○脫困之後,被告乙○○又將其計程車放火燒燬,故本件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乙○○與丙○○間,就上述3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妨害自由係強盜之伴隨行為,不另論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既在起訴之範圍內,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乙○○曾於88年間犯重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91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乙○○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而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
1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9,000元以下。再依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9,000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為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部分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乙○○枉顧公共安全,以汽油潑灑點燃,在建物旁縱火焚燒計程車,非但毀損他人財產,且致生公共危險,嚴重影響到一般社會大眾安全,危害重大,行為顯有惡性,且犯後猶仍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乙○○以上所犯之強盜、妨害自由罪,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乙○○為累犯,尚有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原判決對此部分雖論以累犯,惟竟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刑之量定已低於法定刑之範圍,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害人甲○○為殘障人士,有其提出之殘障手冊可憑,被告乙○○對其所施之妨害自由,造成甲○○須以跳車方式自救,足見其精神上所受驚恐程度甚鉅,且被告乙○○為累犯,尚有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亦如上述,惟原判決對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失均衡,即有未合;㈢被告乙○○所犯之妨害自由罪,並不包括於強盜罪中,原判決對此部分之認定結果雖屬相同,惟應併就公訴人所認不成立妨害自由罪之見解加以糾正,原判決漏未說明,亦有未洽。被告乙○○之上訴意旨,就強盜部分否認犯罪,就妨害自由部分則認為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就強盜部分,以量刑低於法定刑係屬違法,及妨害自由部分之量刑,未考慮被害人甲○○之實害而過低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強盜及妨害自由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圖小利,不勞而獲,竟共同利用被害人甲○○身體行動不便,以暴力之手段強取財物,對社會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又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造成其精神上恐懼而跳車自救,犯後雖坦承妨害自由犯行,惟對強盜犯行部分,猶仍飾詞卸責,顯無悔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就撤銷改判之強盜及妨害自由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與上訴駁回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於強盜過程中所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甲○○就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依上述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為起訴且認有罪之強盜罪犯行之伴隨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因與甲○○間有財務糾紛而心生怨恨,意圖報復,竟基於教唆他人犯強盜罪、傷害罪之犯意,以甲○○在高雄市楠梓區一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身上常有許多現金等訊息,向乙○○、丙○○告知並教唆犯罪。乙○○、丙○○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2年7月7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店前伺機等候,見甲○○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出現排班載客時,佯裝客人搭車,藉詞返回高雄縣大寮鄉某工廠,於同日21時45分許,引導甲○○駕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五寮幹88右8T1999DA74號」電桿旁之廢棄工寮前,乙○○與丙○○佯稱欲小解而要求停車,下車後,共同以徒手毆打方式對甲○○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強取甲○○所有之現金9,000多元、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教唆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9條、第328條第1項教唆強盜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教唆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是有叫乙○○幫我協調取回本票,如果甲○○拒絕交出本票,就打他一頓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找甲○○之目
的,是打他一頓當教訓,那對夫婦說甲○○身上有很多現金,但沒有叫我搶,也沒有叫我打他」等語(94年度偵字第23
647偵查卷第49頁),互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證稱:「丁○○說他與甲○○有財務糾紛,問我是否能幫他把質押之本票取回」等語(94年度偵字第23647警卷第16頁),是依渠等所證內容,被告丁○○雖將其與甲○○間之債務糾紛告知,惟被告丁○○要求丙○○、乙○○出面為其解決者,應是指向甲○○取回本票,或毆打甲○○以示教訓而已,尚不及於強盜甲○○身上之財物。
㈡又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雖證稱:「行事完畢,於92年7
月8日9時去彩券行,我在店外等,大胖仔(乙○○)進去出來後就從乙包紅包內抽1,200元給我,並將紅包袋撕一半給我避霉運」等語(94年度偵字第23647號警卷第7頁),核其所述有接到紅包及現金酬謝之情節,與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自承有拿錢包紅包予乙○○、丙○○相符(94年度偵字第23647號警卷第19頁、原審卷㈡第142、143頁)。
按被告丁○○如係教唆丙○○、乙○○另行強盜甲○○之財物,事後大可要求與丙○○、乙○○朋分贓款,豈有拿錢包紅包以示酬謝之理,足見被告丁○○所教唆者,應是取回本票解決債務,或是教訓毆打甲○○而已,此纔與其酬謝之舉相符。至於乙○○、丙○○逾越被告丁○○教唆取回本票或傷害之範圍,而另為強盜甲○○財物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丁○○對於乙○○、丙○○之強盜行為,自屬欠缺教唆故意。
㈢本件除丙○○曾於警詢陳稱係受被告丁○○教唆而為強盜行
為外,並無其他補強之證據,足資證明丙○○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為真實可採,殊難僅以丙○○不利被告丁○○之警詢供述,即認定被告丁○○有教唆強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教唆丙○○、乙○○強盜甲○○財物之犯行,本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丁○○事實之認定,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確曾有教唆強盜犯罪之程度,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丁○○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丁○○被訴教唆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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