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或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協商成立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載明其年、月、日、時與即時發生效力等事項,且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不能負擔銀行提出按月清償(新臺幣)7,110元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不能負擔銀行提出按月清償7,110元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98年5月8日陳報之意見狀(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茲本院就聲請人是否具備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析述如下:
㈠聲請人於95年至96年間,前後分別受僱於誠隆企業社、瑞辰
油漆工程行、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禾企業等單位,不能維持穩定之工作,且平均月收入僅有17,348元(計算式:336,350+80,000=416,350,416,350÷24=17,348,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名下除有出產於79年、汽缸容量993立方公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共有債務約581,549元等事實,有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5月8日陳報之意見狀等件(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然陳報每月須為食、衣、住、行及教育等項目支出
必要費用約38,000元,並須扶養 陳文憶陳楷陳勇瑋陳勇先陳勇駿陳美玲陳花仔 等人。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生活費用均非聲請人個人所必要之支出,自難逕予全額列為必要生活費用;其次,陳勇瑋、陳勇先及陳勇駿雖係聲請人配偶陳美玲之子女,卻非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者;聲請人復未釋明聲請人配偶陳美玲及母親陳花仔不能維持生活,且陳文憶及陳楷之其他扶養義務人亦不能負擔扶養費用等情;再參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之總額應以19,658元估算(計算式:9,829+9,829/2+9,829/2=19,658),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17,348元,尚且難以負擔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雖有貨車1部,然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檢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平均法估算,出產於79年之該車折舊後帳面價值僅為0元;足見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聲請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或第8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請求裁定開始清算,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6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莊永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