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騷擾聯絡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4時許」記載之後,應補充「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第13行有關「9時50分許」記載之後,應補充「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另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家護字第2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50公尺,然被告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於97年8月19日持安全帽分別砸破告訴人住處及自小客車之玻璃,復於同年9月21日再至告訴人住處敲打大門並大聲叫囂,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聯絡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於97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21日之犯行,雖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屬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被告於97年8月19日、9月21日之犯行,時間有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反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欠缺法紀觀念,漠視法院保護令,並兼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景力防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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