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承攬坐落高雄市○○區○○街德寶營造公程公司(下簡稱德寶公司)承建之「青青校墅」大樓水電工程,甲○○因工程進度落後遭德寶公司終止契約,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帶同丁○○、丙○○(該二人業已審結)及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前往青青校墅工地與德寶公司員工理論,而 吳枘蒼 未據德寶公司人員准許,無故侵入該青青校墅工地地下室內,並帶同丁○○、丙○○等人進入地下室取回丁○○、丙○○賣給甲○○之發電機及抽水馬達。
二、案經高雄市政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是德寶公司人員即乙○○同意我下坮地下室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德寶公司代理人己○○指述綦詳,復有證人戊○○證述明確,復有存證信函一份、會議紀錄影本六份、相片六張、估驗單影本四份在卷可按,被告甲○○前揭辯解,無非飾詞圖卸,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係不顧德寶公司看守人員之攔阻,擅自進入工地地下室內搬取發電機、抽水機,係妨害德寶公司對該機具所有權之行使,而涉犯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德寶公司人員並不知被告甲○○係何時間進入大樓地下室,已據德寶公司員工己○○、乙○○、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即本件被告甲○○被訴私入地下室引領丁○○、丙○○擅自取走系爭發電機、抽水機取走一節中,並不能證明被告係對德寶公司看守人員有施用強暴、脅迫情事,強行取走前揭物品之情形,即被告甲○○該強制罪犯嫌部分核屬未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該強制罪部分與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物罪間為牽連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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