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章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章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讓渡書、行照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章倫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 潘世坤 及潘世坤姐夫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苦吸(台語)」之成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與 董守平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及「 阿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董守平聯繫潘世坤,相約在林章倫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前見面,潘世坤於100年8月20日凌晨2時許,獨自駕駛其所有登記在 陳宗佑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赴約後,「阿華」即進入駕駛座將鑰匙搶下,其他3人隨即上車,潘世坤則自駕駛座爬至後座,並由董守平及「阿春」分坐在兩側,林章倫要求潘世坤帶渠等至潘世坤姐夫住處處理債務,潘世坤不得已將渠等帶至新北市○○區○○路附近後,表示帶渠等至其姐夫住處,會很難做人,林章倫遂提議將上開自小客車交與渠等保管,解決債務後再返還,潘世坤為求離開即同意,並至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影印上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身分證連同已簽名之讓渡書交與林章倫等人,林章倫等人始讓潘世坤離去。嗣潘世坤報警,警員循線查獲,並扣得讓渡書、行照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世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章倫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章倫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3724號偵查卷宗第145至14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6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潘世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至
19、151至15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讓渡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發票影本及簡訊翻拍照片25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3、29、31至33頁、66至94頁),足認被告林章倫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章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章倫、董守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及「阿春」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章倫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與董守平等人共同以妨害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潘世坤解決債務,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被告林章倫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犯罪情節、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讓渡書、行照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各1張,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