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永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銘崇 被上訴人瀚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誤認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貨品予上訴人,無非基於被上訴人所提供,經上訴人公司員工 許志煌 簽收之銷貨單,惟兩造交易習慣,上訴人欲領取訂購之貨品,被上訴人均會指示上訴人公司員工在被上訴人所製作銷貨單及取貨單右下角之客戶簽收欄簽字,許志煌雖於100年
3月14日被上訴人製作之銷貨單簽名,惟卻非簽於客戶簽收欄,而係受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指示簽於銷貨單之右上角,而該會計又將該銷貨單所載發票號碼特予圈註,並於一旁加註
3月14日已取,且被上訴人依習慣提供取貨單供許志煌簽收取貨,顯許志煌僅係收取統一發票,並未收取系爭貨品,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貨品予上訴人,顯有錯誤。至上訴人逾7個月期間始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貨品,係因上訴人並無倉庫可供存放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全部貨品,故請求將系爭貨品暫置於被上訴人處,待上訴人施作工程需使用系爭貨品時再為提取,此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所提出100年2、3月份自行製作之出庫庫存表,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取回系爭貨品,上訴人否認該庫存表內容之真正,原審僅對照該出庫庫存表於100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3日部分貨品出庫紀錄與上訴人領取部分貨品相符,就論斷上訴人已領取系爭貨品,顯有邏輯上之謬誤,令人難以理解。又證人許志煌與上訴人間僅為僱傭關係,且許志煌業已具結,其陳述若與事實不符,將擔負刑事偽證之責,故其證詞應無附合上訴人主張之虞,縱其證詞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亦僅為事實之陳述,是原審認許志煌係上訴人公司員工,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詞尚難採信,原審之心證顯對上訴人不公,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