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101年7月20日22時42分許」之記載,應刪除「42分」、第3、4行有關「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竟仍於同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第5行原「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居仁巷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居仁巷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267號被告陳家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號(即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2段16之2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彥於101年7月20日2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6之2號2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前開飲酒處,欲將車輛移置至對向車道,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居仁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陳家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存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檢察官馬中人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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