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聲請人 楊俊欣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楊羣祥 關係人 楊辛鳳凰
楊秀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楊俊欣(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秀媚(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羣祥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臥床,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經鈞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楊辛鳳凰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楊秀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後關係人楊辛鳳凰因年歲已大,身體狀況不佳,且現罹患乳癌,刻將進行治療,如繼續照顧相對人楊羣祥恐有不便之處,經與家族商量後,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楊羣祥之監護人,並不違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此請求鈞院裁定改由聲請人楊俊欣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楊秀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及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關係人楊辛鳳凰到庭陳述:「我同意改為聲請人楊俊欣擔任監護人,我現在罹患乳癌,今天要辦理住院,明天要開刀。」等語(參見本院101年8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復據提出關係人楊辛鳳凰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關係人楊辛鳳凰因年長罹癌,若繼續親自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恐有無力之處,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有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情事,並審酌聲請人楊俊欣有監護相對人之意願及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楊俊欣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楊秀媚為相對人之女,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楊秀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且按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1099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此分別為民法第1107條及第1108條所明定。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楊羣祥既經本院分別改定由聲請人楊俊欣任監護人及指定楊秀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楊辛鳳凰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羣祥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楊俊欣,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雅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