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9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6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麗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100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
2目亦規定甚明。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且此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規定明確。其中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民國97年11月24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載明該址為其住所,有聲明異議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96號卷第11、13頁),堪認上開戶籍地確為異議人之住所無誤。又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3日以 北監蘆裁 字第裁46-C00000000號、100年3月2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遞方式向異議人上址住所地為送達,因於送達處所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分別於98年10月28日、100年3月8日將上揭裁決書寄存於三重二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96號卷第6、8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分別自98年10月28日、100年3月8日寄存送達之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原處分機關係址設新北市蘆洲區,而異議人係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異議期間應分別於98年11月19日、100年3月30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01年9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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