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聲請人 陳昌源 相對人 陳昌潤 關係人 陳詠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昌潤(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昌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詠煌(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昌潤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陳昌潤,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陳昌源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昌潤之監護人、關係人陳詠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陳昌潤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無任何反應,復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中度智障、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術後。意識清醒,有鼻胃管,右側肢體偏癱,心智退化,可言語但難以辨識,左右肢體定向能力混淆。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障,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相對人雖有回應及可言語表達,然語言表達難以辨識,心智退化,反應遲緩,肢體定向力混淆,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陳昌潤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陳昌源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昌潤之兄,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聲請人陳昌源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昌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昌潤之兄,有意願擔任陳昌潤之監護人,是由陳昌源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昌潤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陳昌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昌潤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陳詠煌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昌潤之兄,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陳詠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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