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葆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瑞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瑞葆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前亦迭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453號、101年度簡字第4922號、101年度簡字第557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拘役10日、拘役2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善,猶復犯本案,已屬第4度無視法律財產秩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甚微(約新臺幣58元),且嗣後業經告訴人全數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幸未持續擴大,暨衡酌其因飢餓而起竊盜之心,犯罪動機及目的尚非惡劣,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尚屬平和,復考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556號被告李瑞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13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宇陽門市內,乘店員 彭玫芳 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蒜茸花生2包(價值新臺幣58元),得手後藏置於褲子腰際內,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經攔查後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玫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玫芳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彭玫芳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並有上開統一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供參,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