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文(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向綽號「 阿弟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前經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免訴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英美法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至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觀諸被告所涉前案(相關案號見【附表二】,以下統稱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段記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6─37頁),前案共同被告 謝少洋 為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先於108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暱稱「麋鹿」之人,佯稱欲購買「1天的材料」(即重量1錢、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海洛因),嗣被告與前案共同被告 洪昱欽 依約於同日下午4時許,一同駕車前往謝少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3樓之12室之日租套房樓下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下車後,欲進入上開日租套房1樓等候電梯時,旋經謝少洋當場向在場埋伏之員警指認被告即為前來販毒之人,員警遂上前逮捕被告,並在被告身上扣得海洛因2小包(淨重各為3.6255公克、3.586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4234公克、3.3868公克,相當於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2)、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前案檢察官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扣案海洛因2包)及轉讓禁藥未遂(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被告。
(三)上開被訴犯罪事實經前案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販賣海洛因2包予謝少洋未遂之犯行,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並處有期徒刑4年6月,此觀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載事項自明(見前案第一審判決書第46─47頁),另就同日被告身上遭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事,則以被告根本尚未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從身上取出以待交付,即於等候電梯時遭員警制伏逮捕,且謝少洋與毒品上手聯繫之對話紀錄中亦無任何事先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難認被告已達著手轉讓禁藥之行為為由,就其被訴轉讓禁藥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見前案第一審判決書第40─41頁)。就被告遭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於第一審旋告確定,然就被告上開受無罪諭知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前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無罪諭知(見前案第二審判決書第43─45頁),嗣檢察官並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故於第二審無罪確定。
(四)按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得對已起訴之犯罪不予判決;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行為人同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涉犯之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屬於法條競合關係,僅擇較重之罪名處斷。又在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實務上認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可知轉讓本質上已包含持有。從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載犯罪事實可知,前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已包含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該部分事實自屬前案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至前案檢察官認其所犯罪名為「轉讓禁藥未遂」,縱經前案法院審理結果認不成立,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有罪之判決。然前案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均未變更起訴法條,致被告此部分行為獲得無罪判決確定,則依上述說明,前案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已及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不得再行追訴,法院亦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乃檢察官猶仍就同一行為事實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起訴被告,自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由此可知,違禁物之沒收宣告本不以行為人受實體有罪判決為必要。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實屬於第二級毒品,本得單獨宣告沒收,縱使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諭知免訴,依上述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表一】(扣案物,相當於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1)物品名稱持有人備註證據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永文檢體編號:B0000000檢體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639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635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003號鑑驗書(108年度偵字第28033號卷第125─127頁)【附表二】(前案案號)階段案號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032號、第28033號、第34266號、109年度偵字第20800號第一審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04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1號第三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