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森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森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太堤西路往精美路方向行駛,途經太平路與太平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太平三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適有蔡宜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蔡宜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蔡宜㚬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柏森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騎乘機車逃逸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宜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㚬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偵卷第3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1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4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9—69頁)、路口及民間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61—63頁、第71─77頁)、車號072-DUR號、269-NWD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1、85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報表(偵卷第頁79、83頁)、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偵卷第107頁)、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後,明知告訴人有受傷,經路人阻擋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騎車離去,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先前有交通類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勢尚未達到非常嚴重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卷第107、115頁);又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