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藝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更字第41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藝耀(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然受刑人生命有限,此與無期徒刑終身監禁無異,並較類似案件為重,法院定應執行刑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有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原則、過度評價罪責、未考慮刑罰之邊際效應。因此,本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之例外,屬於一事不再理之例外,為維護量刑裁量公平性等法規犯價值之公共利益,以及罪責相當原則等,受刑人認為有必要考量受刑人之社會復歸,重新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以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固記載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103年執更助己字第187號之執行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然本件不准許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並非彰化地檢檢察官,而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此觀諸臺中地檢署中檢介矩113執聲他1371字第1139034990號函甚明。是被告應係對臺中地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0年,而經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判決,其於各判決最初所定之應執行刑係1年2月(南投地方法院,下稱投院,101年度訴字第665號)、1年5月(彰院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1年4月(投院101年度訴字第466號)、19年(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是各該判決最初所定之應執行刑總和顯已逾20年,該裁定並無逾越刑罰內部界限之情況。復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9年,該裁定係就彰院102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4判決,以及另外確定之2判決定應執行刑,而該判決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分別係3月(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26號,該判決並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9年6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宣告刑8年6月、7年10月、7年8月而定9年6月之應執行刑),是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29年,亦顯未超越前開裁定以及判決之加總(29年<20年+3月+9年6月=29年9月),是此部分亦無違反刑罰內部界線之情況。受刑人空言泛稱本件有逾越刑罰內部界線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五、而綜觀受刑人其餘聲明異議意旨,無非是認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後,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然原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將上開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見即主張應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不足為採。本案檢察官既係依上開確定之原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可言。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