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毅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第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民國112年4月8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扣被告潘毅達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112年度保管字第218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112年10月5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扣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香菸濾嘴1支(113年度保管第1334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保管字第1334號),上開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香菸濾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係違禁物品,除據被告自承明確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①112年4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②112年10月5日20時3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③112年10月1日1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本案警方於112年4月8日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18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為施用毒品所用(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卷第3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且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後,檢出結果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44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核交字第510號卷第17頁),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三)另警方於112年10月5日所扣得之香菸濾嘴1支(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3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為施用毒品所用(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卷〈下稱113毒偵171卷〉第2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8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後,檢出結果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25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113毒偵171卷第33頁),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吸食器乙組(檢品編號:B0000000)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18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濾嘴乙個(檢品編號:B0000000)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3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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