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承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承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承佑自民國106年1月起,即未在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強公司)工作,亦未在沛強公司支領任何薪資,且其於105年間,在沛強公司之薪資所得係新臺幣(下同)241,700元。詎施承佑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及地點,偽造其於105年度在沛強公司之薪資所得為724,0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及偽造沛強公司106年1月至同年5月之員工薪資條5張(其上記載各月份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8,500元、88,000元、61,000元、68,350元、52,800元),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其於105年度在沛強公司領有薪資所得724,000元及於106年1月至5月仍在沛強公司工作領有薪資之私文書後,再於106年7月4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6樓之4之連群律師聯合事務所內,向 劉怡君 佯稱:係沛強公司之特助,需借款10萬元投資飲料店及供短期周轉之用云云,並提出上開扣繳憑單及薪資條予劉怡君收受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劉怡君,足以生損害於沛強公司,並致使劉怡君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施承佑有還款能力,遂借款10萬元予施承佑,施承佑另簽立借款人借款資料表、借貸契約書、本票及切結書交予劉怡君。詎施承佑嗣後僅於106年8月7日償還第1期本金及利息22,500元,其後即未再還款,經劉怡君撥打電話予施承佑,然均轉入語音信箱,劉怡君遂再撥打電話至沛強公司,經沛強公司人員告知並無施承佑此一員工,劉怡君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怡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施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承佑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偽造文書不是伊弄的,伊只是去簽借據,沛強公司的扣繳憑單是真的,薪資條不是伊做的,偽造薪資條不是伊做的,那應該是伊前妻做的,伊前妻過世了,伊前妻那時候是說都已經講好了,伊只是去簽名,伊怎麼知道她這些內容沒有講好,伊現在才知道她沒有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
31、61、62、63頁)。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怡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106年度偵字第25339號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50至56頁),復有沛強公司106年1月至同年5月之員工薪資條5張、105年度沛強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借款人借款資料表、借貸契約書、本票、衛生福利部央健康保險書106年9月28日健保中字第1064030546號函所檢附之保險對向加保紀錄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27日保費資字第10660282710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還款資料表、沛強公司106年11月
9日沛字第106110901號函檢附之105年度沛強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5339號卷第13至25、47至57、75、99、10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借款人借款資料表、借貸契約書、本票都是伊簽的,有跟告訴人借款10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180號卷第5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所指述之情節,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自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就其所辯並
未舉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上開被告所供認係其於106年7月4日所簽寫之借款人借款資料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5339號卷第21頁),其上填寫記載工作情形「公司名稱:沛強實業、職稱:特助」、附件影本「身分證、第二證件、全戶戶籍謄本、扣繳憑單、薪資條」,然依上開沛強公司106年11月9日沛字第106110901號函檢附之105年度沛強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106年度偵字第25339號卷第99、101頁),沛強公司上開回函說明被告於106年度並未在沛強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及支領薪資,就所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於105年度之所得為241,700元,則被告在借款人借款資料表上所填寫之工作情形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薪資條顯均有不實。另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是自己一個人來,他說他在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特助,有提供沛強公司的薪資條、扣繳憑單及他的聯徵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52頁)。是依上開所述,被告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扣繳憑單、薪資條之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偽造沛強公司之扣繳憑單、薪資條後,再交付予告訴人持以行使,並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均甚有不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工專肄業、現為清潔人員、目前無婚姻狀態、3個小孩需撫養、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105年度在沛強公司之薪資所得為724,0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及偽造沛強公司106年1月至同年5月之員工薪資條5張,雖均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所得10萬元,其中業已返還告訴人22,500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6、57頁),復有還款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5339號卷第75頁),是此已還款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剩餘77,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