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70號聲請人宋○○住○○市○○區○○路00巷0號相對人宋○○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許聲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第5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緣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家人全日照護,其每月支出費用含照護、日用品、分攤之房屋租金及水電等約需新臺幣12,092元,而相對人每月收入來源僅有社會局約平均每月5376元之身障補助,入不敷出,實無法支應相對人之日常開銷,甚且尚須繳交附表一每年之地價稅。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之法律關係,聲請准許聲請人以附表二之方式處分即出售相對人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予訴外人 康碧柔 ,所得款項460萬元將匯入相對人沙鹿郵局帳戶用以支應相對人相關生活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且聲請人並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相對人之母陳○○陳報相對人財產;又相對人名下財產中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價稅繳款書、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決議、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家事法庭備查函、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108年度司監宣字第449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及稅務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為照顧護養受監護
人及考量相對人之利益,有出售相對人附表一不動產之必要等情,亦據聲請人說明相對人收支情形即依補助金生活之情形、財產狀況等情,有相對人郵局往來明細可佐,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每月日常支出包括日用品、醫療、居家照顧、分攤租金及水電費等合計約12092元,有相關發票、收據、租賃契約書及水電費繳款單為證,且已低於台中市113年最低生活標準;而相對人之收入合計僅有政府每月補助之5473元以下,並無其他收入,有相對人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及稅務查詢所得資料可參,足見相對人之支出均仰賴補助金支應仍有不足,確有長期入不敷出而有出售不動產之必要。再觀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連帶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陳○○所有對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範圍各1/8,本件全部出售價款為46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已符一般市價行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價值與市價相當之說明及釋明資料即附近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且將全數匯入相對人郵局帳戶供相對人日後照護及生活所用,是本件處分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附表二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屬必要,且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照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高偉庭附表一: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
㈡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
8分之1)。
附表二:於113年間以新臺幣460萬元出售附表一之不動產(連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陳○○對建物各自之1/8權利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