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NGOCSON(中文姓名:裴玉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NGOC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列「8時許」更正為「8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第5列「10時許」更正為「11時許」。
二、核被告BUINGOC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犯行,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被告BUINGOCSON
(越南籍,中文姓名:裴玉山)
男22歲(民國90【西元2001】年
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NGOCSON(中文姓名:裴玉山,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親戚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2巷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見前方警察臨檢而心虛迴轉,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玉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尹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