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政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政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0日12時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政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7頁)、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9頁)、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均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相同類型之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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