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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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67號原告 吳奇青 住○○市○鎮區○○○街00號被告 劉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為29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5頁之意見陳報狀);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將匯入該帳戶内之贓款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係隱匿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身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使他人取得款項,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 何君堯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自己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透過LINE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何君堯」,嗣由「何君堯」所屬詐騙集團,自000年0月間起,佯稱為美國籍男子,欲與原告交往且來臺結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據指示,於111年7月26日10時許,匯款29萬8,5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内,迨被告接獲「何君堯」之通知,自111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被告數次自ATM自動櫃員機提領郵局帳戶内款項共計31萬8,055元,再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0號1樓,將其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復將比特幣存入「何君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每次交款行為,可從中獲取6,000元之報酬。嗣原告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500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該款項已遭被告陸續提領購入比特幣、且存入「何君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内之前揭事實,且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告之華南銀行存摺、虛擬貨幣購買資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69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35-4
7、131-133、139、149、155、163-167、169、171-209、223-239、211、213頁),及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晝面翻拍截圖(偵字卷第241-247頁)等,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8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封面存摺照片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君堯」之人,容任「何君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待被詐騙之原告將所匯款項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被告即分數次提領,再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0號1樓,將其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復將比特幣存入「何君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每次交款行為,可從中獲取6,000元之報酬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29萬8,5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萬8,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8,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