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淑惠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四號、第五五九六號、第五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 溫妙娥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某日相識三個月後某不詳之日起,即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與溫妙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二樓丙○○之住處同居相姦。丙○○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因與溫妙娥發生爭執,而在上址毆打溫妙娥,致溫妙娥受有左側眼眶、兩側前臂、右下腹部(檢察官誤載為左下腹部)皮下出血之傷害。嗣溫妙娥當夜因故墜落一樓,經乙○○前往上址協同送醫後,溫妙娥仍於翌日(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因左後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暨甲○○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相姦及毆打溫妙娥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溫妙娥已結婚,與溫妙娥沒有發生性關係,其沒有毆打溫妙娥云云。然查:
(一)溫妙娥已與被告同居十一個月,期間溫妙娥偶而會返家睡,後來八十九年初並未回家過夜,且被告會來家中接溫妙娥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且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廖李葉 於警訊時證稱「(問)你兒子丙○○與溫妙娥一起同居你是否知道?同居多久?(答)有的,並經常在一起,偶而我會罵溫妙娥不回家,但她都不回家雙方並同居約一年時間」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及證人 廖炳輝 於警訊時證稱「溫妙娥是我兒子丙○○的同居人」「約同居十個月左右,其處所均在我家」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證人廖炳輝、廖李葉二人雖於本院翻異前詞,然其為被告之父母,出於親情而迴護被告,乃情理之常,而應以其二人在警訊中所言較為可採。又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我認識溫妙娥,並有同居關係」「八十八年四月認識」「但並不同居,但有發生關係」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於偵查時供稱「(問)與死者關係?(答)同居關係」「(問)何時開始同居?(答)約認識三個月後同居」(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問)與死者何關係?(答)同居」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偵查筆錄),於本院聲請羈押案件調查時供稱「(問)與溫妙娥有何關係?(答)同居一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再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深夜溫妙娥因故墜樓時,係從丙○○房間窗台處掉落,為被告、證人廖李葉、廖炳輝所自承,衡情被告若非與溫妙娥間有曖昧關係,何以孤男寡女深夜獨處於被告房間?況同居關係在一般人之理解乃指同住一室並發生性行為之非婚姻男女關係,其內涵應為被告所能理解。被告既多次先後供述與溫妙娥為同居關係,且於警訊時已坦承有與溫妙娥發生關係,是其與溫妙娥有同居相姦之行為應可認定。再據溫妙娥之女乙○○於偵查中指稱,溫妙娥會將被告之衣服拿回家洗,其最小之妹妹曾經與溫妙娥去被告家中,且被告平常打電話時就自稱是乾爹要找其母親,告訴人甲○○亦指稱被告係來其家中接溫妙娥出去等情,是被告應知溫妙娥為有配偶之人,亦可認定。則被告有相姦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溫妙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因故自丙○○房間掉落一樓,告訴人乙○○經通知前往丙○○家中協助就醫時,溫妙娥有重複說她是被打的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又溫妙娥送醫後回到告訴人甲○○家中時,亦有說她是被打的等語,亦據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再溫妙娥之左側眼眶、兩側前臂及右下腹部皮下出血係毆打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七五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足認溫妙娥所受之左側眼眶、兩側前臂及右下腹部皮下出血之傷害係遭人毆打所致。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七、八時許溫妙娥與被告返回被告住處時,溫妙娥並未受傷,業據證人廖李葉及廖炳輝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且證人廖李葉及廖炳輝亦證稱當日晚間其二人並未毆打溫妙娥,後來即先後就寢,僅剩溫妙娥與被告二人獨處等情,則溫妙娥所受左側眼眶、兩側前臂及右下腹部皮下出血之傷害既係遭人毆打所致,其於墜樓前又僅與被告獨處,而被告已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我們是約在晚上八時多有跟他(溫妙娥)發生口角」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偵查筆錄),足認當日晚間毆打溫妙娥之人應係被告丙○○,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溫妙娥所受之傷害為掉落碰到牆壁所致云云,然相驗時溫妙娥之頭部皮膚無明顯外傷,臉部頸部無明顯外傷,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件在卷可參,如溫妙娥之眼部之皮下出血係因跌落撞到牆壁所致,則臉部與牆壁粗糙之表面摩擦結果,應同時有擦傷之產生,然其頭部及臉部均未有明顯外傷,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相姦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溫妙娥發生爭執而起意毆打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手段、與溫妙娥在自己住處同居相姦之方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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