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恐嚇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2月18日前往萬泰銀行蘆洲分行開設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當日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隨即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上某公園內,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使用。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四海幫成員」之人,於93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住在高雄縣鳳山市之乙○○恫稱:若不拿新台幣(下同)88000元出來解決,就要砍斷其手、腳各一隻等語,並指示應將款項匯入甲○○上開帳戶。乙○○因而心生畏懼,乃於同日15時41分許至附近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將自己帳戶內20000元之款項轉帳匯入甲○○上開帳戶。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想要辦理小額信貸,看報紙廣告找自稱「陳先生」之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以便在該帳戶進行資金往來,使銀行以為伊有財力證明,才肯貸款給伊,伊信以為真,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陳先生」云云。
經查:
(一)被告曾於93年2月18日前往萬泰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上開帳戶,並於同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萬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害人乙○○於93年2月19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四海幫成員」之人以前揭方式恐嚇取財,而匯款2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萬泰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伊是為了要辦理小額信貸,要做資金往來才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品交給「陳先生」,過一段時間有跟對方聯絡過,對方說需要久一點的時間讓帳戶裡資金往來看起來更真實,再過一段時間對方的手機就打不通了,大約交付帳戶一星期後一直聯絡不到對方,才打電話去辦掛失云云,惟查,被告於93年2月18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給「陳先生」後,旋於同年月20日向萬泰銀行蘆洲分行掛失提款卡(金融卡),有萬泰銀行蘆洲分行93年12月6日蘆洲字第09302190214號函暨金融卡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則若被告將帳戶交給「陳先生」是為了在該帳戶裡製造資金往來之假象,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衡情被告應會讓「陳先生」有充裕之時間進行資金往來,豈會在交付帳戶二天後即掛失提款卡,妨礙「陳先生」進行資金往來?再查,若被告係在聯絡不到「陳先生」,心生懷疑之情形下辦理掛失手續,又豈會僅掛失提款卡,不將已交付「陳先生」之存摺一併掛失?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萬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實施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固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四海幫成員」之人係以「若不拿錢出來解決,就要砍斷手腳」等語恫嚇被害人,被害人始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