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26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6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93年度賠字第268號聲請人乙○○原名 張順得
男54歲甲○○男61歲丙○○男59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及丙○○三人,前於民國69年間,因涉嫌叛亂及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為警查獲,經羈押於看守所,聲請人乙○○經羈押共計3個月27日,甲○○及丙○○2人則共計羈押達1個月又15天,渠等三人經偵查結果,先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以69年度法字第38號,就涉嫌叛亂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涉嫌違反國家動員法罪嫌部分,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69年度偵字第5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 是渠 等3人因涉嫌叛亂而受之羈押,自有不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足參。從而,凡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前開各款所列之賠償事由者,固得請求國家賠償。然若該受羈押人之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則縱有受羈押之情事,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件聲請人乙○○及丙○○前於69年間,分別出資新台幣20萬元,購買大批手錶及計算機藏置於船內,並僱用船員陳福攀、 趙明義詹春財 等人,申請出港捕魚,然於69年2月5日駕駛「豐滿財號」出港後,卻前往大陸地區海門附近海域,復於與大陸地區漁民換得銀元22949枚後悉數藏置於船艙底下,而於69年2月17日返回高雄前鎮漁港,嗣於翌日晚上10時20分許,聲請人乙○○駕車前往漁船停靠處欲載離上開銀元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聲請人甲○○亦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現場,涉嫌幫同搬運銀元,因認聲請人3人均涉嫌叛亂及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當場逮捕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署偵辦,聲請人3人經偵查結果,認均查無叛亂罪嫌,而以69年法字第38號 就渠 等3人涉嫌叛亂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渠等3人所涉嫌違反國家動員法罪嫌部分,乃以無管轄權為由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偵辦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國家總動員法並未限制人民攜帶電子計算機及手錶出境,亦未限制人民攜帶銀元入境,且查無其他違法情事,因而以69年度偵字第5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
1紙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3人聲請意旨所謂,曾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為偵查後不起訴處分一事應堪信為真。
四、至聲請人3人是否確實均曾經因上開涉嫌叛亂案件而遭羈押一事,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據該機關所留資料中,僅有69年度法字第30號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餘無其他涉案資料,有該督察長室94年1月24日律宣字第0940000173號函一份在卷可查。嗣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69年度偵字第5939號全案卷宗,該署亦已因逾保存期限而將全案卷宗依法銷毀,有本院調卷卡及銷毀紀錄1份在案可查。惟聲請人均堅稱曾遭受羈押,且依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署69年法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於當事人姓名欄之記載,聲請人乙○○及丙○○均為「信則為「在保」,是堪知聲請人乙○○、丙○○及甲○○主張曾遭羈押一事,尚非全然無由。
五、然查,聲請人3人,雖非無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受羈押之可能,惟聲請人乙○○及丙○○之所以遭受羈押,係因渠2人分別出資20萬元,在台購買大批手錶及計算機藏置於船內,並駕駛漁船前往大陸地區海門附近海域,與大陸地區漁民交換取得銀元,並將上開銀元帶回臺灣地區前鎮漁港,於欲搬運上開銀元之際為警查獲,業經聲請人乙○○供述在卷,且有前開2份不起訴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而甲○○之所以遭受羈押,係因其於69年10月18日,與聲請人乙○○,分別各自駕駛小客車1輛,共同前往前鎮漁港,欲經乙○○藏置於「豐滿財號」內之銀元搬離,而為警當場查獲,亦有前開2份不起訴書附卷可稽。雖聲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去載聲請人乙○○回家云云。惟聲請人乙○○係於69年10月
17日即已返抵前鎮漁港,則聲請人甲○○若係欲僅前往搭載聲請人乙○○回家,何以係於聲請人乙○○抵港翌日之晚上10點10分許始前往前鎮漁港,是其所述是否為真,本非無疑。甚且,依前開起訴書所載,聲請人乙○○及甲○○係分別駕駛1台小客車為警查獲,是聲請人乙○○既已有交通工具,並將之用以搬運上開銀元,則聲請人甲○○何有前往前鎮漁港搭載聲請人乙○○回家之必要,足見聲請人甲○○應係前往搬運該等銀元無誤。準此,聲請人乙○○及丙○○之所以遭受羈押,實係因渠等2人以國內物資與大陸地區漁民交換銀元並運入前鎮漁港所致,而聲請人甲○○之所以遭受羈押,則係因與聲請人乙○○共同前往搬運上開運回之銀元所致。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與政治環境以觀,兩岸尚處於軍事對峙及政經對立之狀態,聲請人乙○○及丙○○竟私自前往大陸地區附近海域與大陸漁民進行直接接觸,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間尚無經濟交流,台灣地區人民亦未開放至大陸地區探病、探親,是上開聲請人乙○○及丙○○任意前往大陸地區附近海域,與大陸漁民直接交換物資,並私運進入前鎮漁港,夥同聲請人甲○○欲行搬運,自足以使人對渠等3人之國家忠誠產生懷疑,且有違反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一般人對於聲請人此項行為,難寄予同情,是渠等
3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擾亂、破壞程度自屬重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128號決定書參照)。從而,台灣警備總部南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3人之上開行為涉有叛亂罪嫌而進行偵查並予羈押,實乃受羈押人3人之本身故意行為所導致,且渠等行為均確有違反當時一般社會所認定之公共秩序之情事重大,揆諸首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
六、本件聲請人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而為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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