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藥勺貳支及分裝袋壹盒,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上開藥勺貳支及分裝袋壹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藥勺貳支及分裝袋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0日釋放,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乙○○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1月2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鳳山憲兵隊於94年1月28日17時許,在上開
2支及分裝袋1盒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點34公克、空包裝重1點39公克)等物。
二、案經鳳山憲兵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
1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
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復參以上揭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有該局94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001938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8月20日釋放,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其包裝袋已無法與毒品剝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6支、藥勺2支及分裝袋1盒,均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