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4歲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82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信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國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88年間陸續將數個小額工程交由告訴人峻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風公司)負責人乙○○承作,並於完工後即付清工程款項,藉此取信於乙○○,再於89年3月間起,以承攬左營高中水電工程及冷氣空調工程為由,要求乙○○供貨並施作機器設備、按裝及配管等工程,乙○○不疑有他,遂承接上開水電及冷氣等工程,總計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48萬元,惟冷氣工程完工後,甲○○僅給付25萬元之貨款,其餘之貨款竟假藉介紹乙○○施作四維國小禮堂冷氣修復為由,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對外聲稱其乃得標後,再讓受四維國小禮堂冷氣修復工程予乙○○施作,而其承攬左營高中水電工程及冷氣空調工程向乙○○所訂貨物之尾款23萬元已因此讓受權利金而完全抵銷清償完畢云云,並拒付所餘23萬元尾款。乙○○因向甲○○及信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施曾水錦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求償不可得,乃向本院對信國公司、施曾水錦、甲○○等提起民事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詎甲○○復意圖影響法官心證,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判決,以獲得免於給付貨款之不法利益,竟偽造原係乙○○委由甲○○轉交四維國小之估價單(以下簡稱系爭估價單),於該估價單上私自填寫「另加四維國小峻風直接向四維國小請款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元整」等字,並向法院行使上開偽造之估價單,以此做為抵銷乙○○承作左營高中冷氣工程之尾款之證明,嗣經乙○○向法院提出原始估價單,並經上開法院審理中傳喚證人四維國小總務主任 曾啟榮 到庭陳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㈠、峻風公司於89年5月1日開予信國公司48萬元之發票影本1紙及88年間開予信國公司之發票影本4張:證明被告於88年間以兌現工程款取信告訴人,89年再以較高額工程吸引告訴人承作,並於完工後拒不繳付所餘23萬元工程款。㈡、被告於法院提出之支付證明與告訴人所提出具有四維國小禮堂之抬頭的估價單:證明被告於法院所提出之支付證明係由被告以抬頭為四維國小禮堂之估價單偽造而成。㈢、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事實。㈣、證人曾啟榮及 辛登料 於偵查中及證人曾啟榮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詞:證明告訴人峻風公司確係實際在四維國小施作冷氣工程。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表示該「支付證明」中品名第15欄以下均由被告所書寫,且其於法院審理中自始都提出影本:證明該支付證明為被告所偽造,且被告於該支付證明中填寫乙○○之名字後,向法院提出影本,意圖詐欺法院以獲得不履行債務之利益。
四、茲就公訴人所提前開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7頁、第36頁;他字卷第20頁;發查卷第15頁),未經具結,自不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曾啟榮及辛登料於偵查中(92年12月25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偵查卷第28頁);證人辛登料、曾啟榮於本院民事庭90年度雄簡字第2266號卷、91年度簡上字第
165號案件審理中,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9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卷第70頁、90年度雄簡字第2266號卷宗第45頁),均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所提出具有四維國小禮堂之抬頭之估價單、告訴人峻風公司開予信國公司之發票影本:前開估價單、發票影本等資料,本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情形,,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提出之支付證明,實乃被告於告訴人出具載有「四維國小禮堂」抬頭之估價單(如告訴狀證二)上,加載相關事項作成,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其並無其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具有證明能力。
五、認定被告被訴事實如下:
㈠、訊據被告甲○○固然承認承攬左營高中之工程並將之轉包予告訴人施作,總工程款48萬元,伊已支付25萬元,並介紹告四如師作四維國小禮堂之工程,且承認於系爭估價單上加記:「另加四維國小峻風直接向四維國小請款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元整」等字,並向法院行使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指系爭估價單上文字,雖為伊填載,但是該部分的記載係伊在訴訟上提出自己的主張,並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亦無詐欺得利可言。左營高中之工程款伊尚有給付25萬與告訴人,並未對之為詐欺等語。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3月間,將所承包左營高中工程轉包予告訴人,約定工程款為48萬元,被告先後於89年6月22日、同年7月15日各給付10萬元;於89年11月21日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嗣後又經被告介紹承作四維國小禮堂冷氣修復工程(原估價0000000元,嗣後以17萬元成交),並另承作四維國小視聽教室、圖書館空調維修工程(工程款2770
0元),四維國小之工程款,由告訴人分2次以47700元(其中2萬元為禮堂工程頭期款,27700元則為視聽室等工程之工程款)及15萬元發票,向四維國小請款,該校並已如數支付該等工程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偵查卷所附發票影本及估價單影本各2紙可憑。是左營高中之工程部分,被告確已支付25萬元工程款予告訴人,而告訴人經被告介紹所承作之四維國小禮堂冷氣修復工程之工程款及告訴人自行承包之四維國小視聽教室、圖書館空調維修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97700元,四維國小亦已如數支付予告訴人,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告訴人自四維國小所取得之工程款197700元應否先抵償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左營高中工程款之見解相左,經告訴人向本院高雄簡易庭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左營高中工程款23萬元,被告則主張,予告訴人約定之48萬元工程款是包含四維國小及左營高中之工程款,四維國小之工程告訴人並未施作,但伊同意告訴人向四維國小請款,所以告訴人請得之工程款197700元應抵償伊積欠告訴人之左營高中工程款23萬元之一部分,並於90年10月15日之答辯狀中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說明(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2266號卷第28頁及第36頁以下)。是系爭估價單雖係被告於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加計「另加四維國小峻風直接向四維國小請款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元整」等文字而作成,然審諸被告提出前開文書之目的顯在於向法院說明其主張,並說明其之所以主張之自己僅應給付12300元予告訴人之計算過程,其既然未主張前開文字係告訴人所為,主觀上應無偽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意思,況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告訴人直接向四維國小請款197700元之事實並非虛捏,業如前述,前開記載與客觀之事實並無不符,是被告所為客觀上亦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有間。又按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向四維國小直接請領之款項應否計入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左營高中工程款而為抵銷,則屬法院應予判斷之事項,被告將訴訟上之主張以文字為記載,並未提出不實之資料,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向法院為詐欺之可言,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屬誤會。
㈣、再者,被告雖積欠告訴人23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然被告轉包予告訴人之左營高中工程之工程款為48萬元,被告已支付其中之25萬元,業如前述,苟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何須支付一半以上工程款即前開25萬元予告訴人?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轉包左營高中工程予伊前,曾經帶伊去看現場,伊並與被告約定伊應施作何工程,在左營高中之工程前,被告曾經轉包陽明國小(工程款約20000元)、華山國小(工程款約40000元)、苓洲國小之工程(工程款約100000元)與伊,且均依約支付工程款,所以伊才同意轉包左營高中之工程,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即有工程上之合作關係,被告將左營高中工程轉包予告訴人,自難認係為詐欺犯行所施用之詐術,又告訴人承作前開工程之前,既已履勘現場且與被告就工程施作之內容為確認後,為妥適之評估後始同意承作,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本件被告積欠告訴人23萬元工程款未清償之情固然屬實,然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尚不得單以其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綜上,被告所為與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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