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6484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共計壹拾捌包(分別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驗後合計淨重壹點叁肆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叁陸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9月18日,以87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88年7月22日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9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14號提起公訴,於89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就施用第1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施用第2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以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又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並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起訴,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於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及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0年9月19日因撤銷停止戒治,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接續執行前開徒刑部分,於92年10月7日假釋出監。
二、詎甲○○仍未知戒慎,於假釋期間,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底某日某時許起至94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止,在高雄縣○○鄉○○路○○號後方空地,以約每3、4日,即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施用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分別於⑴93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後方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⑵93年10月26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⑶94年1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使用後殘留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⑷94年2月1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⑸94年2月18日
2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街○○號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共15包(合計淨重1.34公克,空包裝重2.36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93年8月27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1月12日、9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4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2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份、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2份附卷可資比對。又⑴93年8月22日、⑵93年10月26日⑶94年2月12日、⑷94年2月18日扣案之白色粉末(分別為1包、1包、1包、15包),先後送檢驗結果,均含第1級第
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18051號、93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740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94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9
588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另94年1月31日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已使用之施打毒品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送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29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佐。而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9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14號提起公訴,於89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就施用第1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施用第2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以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並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起訴,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於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及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0年9月19日因撤銷停止戒治,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接續執行前開徒刑部分,於92年10月7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假釋出獄後4個月許,即連續再犯本案,且先後5次為警查獲時,均扣得第1級毒品或施用器具,顯見其施用第1級毒品已有一定之成癮性,則其供承自93年年1月底某日、某時起至94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止,每3、4日即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連續施用多次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即屬有據,堪予信採。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18日,以87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8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先後2次判處徒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假釋期間又犯本案,益見其戒斷決心薄弱,且無悔改之心,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期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共計18包(分別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合計淨重1.34公克,空包裝重2.36公克),經送檢驗均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無法析離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檢察官據以移送併辦部分(93年度毒偵字第6484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論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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