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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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
張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3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0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交付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辦理小額貸款,並無協助犯罪之意思,伊係被詐騙集團利用,伊發覺受騙時,業將交付之提款卡辦理掛失等語。
三、然查,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有於事後將其他同時交付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行為,惟此乃犯罪後之態度,屬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無礙犯罪之成立。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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