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8日入監執行後,甫於同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3年9月24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92年4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起訴部分經前開判決六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底之某日起至94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止,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2樓之友人住處,約每星期施用一次,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0.3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事實供認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自其身上查扣疑似毒品之白粉一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0.3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919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92年4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起始時間,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確定後之某時起,然被告既已明確供述其係自93年11月底開始施用海洛因,故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起始時間,自應以被告所述之上開時間為準,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後,仍不思警惕,再度施用毒品多次,顯見其自制力非佳,顯有入監矯治之必要,並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尚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0.3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又上開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殘留有海洛因反應,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另依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雖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堪認定被告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法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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