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毒聲字第62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0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0號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又入所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繼續入監執行上揭有期徒刑,而於92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2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2月22日13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口因交通違規而攔檢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GC/MS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㈡又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
能否由尿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至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壹)發技(一)字第682號函說明綦詳。
㈢又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
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毒聲字第625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0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0號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又入所戒治,於92年1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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