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林永山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下午3時2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3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於96年2月9日為警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移送偵辦。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0日,在其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御花園汽車旅館226號房間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
3月13日5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查獲,並扣得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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